(2016)粤0304民初9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刘向秀、深圳市琉璃时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琉璃时光美容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琉璃时光美容管理有限公司华强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刘向秀,深圳市琉璃时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琉璃时光美容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琉璃时光美容管理有限公司华强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9901号 原告王海燕,女,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葛翠寒,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园园,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向秀,女,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喻姣姣,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琉璃时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刘向英。 被告深圳市琉璃时光美容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向秀。 被告深圳市琉璃时光美容管理有限公司华强店,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刘向秀。 原告王海燕诉被告刘向秀、深圳市琉璃时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琉璃时光公司)、深圳市琉璃时光美容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容管理公司)、深圳市琉璃时光美容管理有限公司华强店(以下简称美容管理公司华强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翠寒、彭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秀、琉璃时光公司、美容管理公司、美容管理公司华强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向秀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被告刘向秀不依本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原告可以任何途径和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刘向秀承担;本担保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是一项持续性的担保,只要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按有关条款规定签订和延续了借款合同,担保人须担保,当借款人不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有关费用时,担保人承担借款人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金额为借款合同中规定的金额,借款人的借款到期后需要展期,担保人不会因此而解除或减少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刘向秀向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海燕人民币120万元整,其中转账人民币87.6万元整,现金人民币32.4万元整。该日,被告刘向秀、深圳市琉璃时光美容管理有限公司华强店、深圳市琉璃时光美容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琉璃时光投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此协议为本笔借款(向王海燕借款120万元)的补充协议,内容如下,1、本笔借款以深圳市琉璃时光美容管理有限公司华强店的所有权作为本笔借款质押,如本笔借款不能如期归还,深圳市琉璃时光美容管理有限公司华强店所有权归王海燕所有;2、本笔借款同时以深圳市琉璃时光投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二十台的德国原装进口仪器作为本笔借款的质押物。2015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刘向秀(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乙方履行借款合同分批以转账给借款人本人、借款人指定收款人方式及现金方式将资金借与甲方,甲方本人确认已收到;现借款至今本金和利息一分钱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甲方请求双方达成本合同,确定甲方尚欠乙方本金合计1520万元(注该金额包含本案金额,其他金额,已另案起诉);乙方同意甲方还本付息时间延迟到2016年3月22日,原借款人和原担保人担保继续有效,有效期到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甲方继续承担违约责任,一直计算到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由此产生的争议,双方同意将原借款合同与本合同都提交本合同签约地法院管辖,签约地在深圳市福田区购物公园。 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被告刘向秀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深圳市琉璃时光美容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华强店及深圳市琉璃时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质押人未履行交付质押物的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向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 2、被告深圳市琉璃时光美容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华强店及深圳市琉璃时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质押人未履行交付质押物的义务,应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担保费等。 被告刘向秀、琉璃时光公司、美容管理公司、美容管理公司华强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向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向秀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如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支付1%/日的违约金。 同日,被告琉璃时光公司、美容管理公司、美容管理公司华强店出具《补充协议》,确认以美容管理公司华强店的所有权作为涉案借款质押,如借款不能如期归还,该店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琉璃时光公司以二十台德国原装进口仪器(10台RF射频抗衰胸部仪及RF射频抗衰面部仪)作为涉案借款质押物。原告主张上述被告均未交付质押物。 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25日向被告刘向秀转款共计110万元,主张另外现金支付10万元;被告刘向秀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向秀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刘向秀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25日向被告刘向秀转款共计110万元,主张另外现金支付10万元;被告刘向秀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刘向秀应履行到期归还本息的义务。 涉案《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但约定了逾期还款需支付1%/日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经计算已经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涉案借款逾期利息以1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琉璃时光公司、美容管理公司、美容管理公司华强店出具《补充协议》,确认以美容管理公司华强店的所有权作为涉案借款质押;以琉璃时光公司以二十台德国原装进口仪器(10台RF射频抗衰胸部仪及RF射频抗衰面部仪)作为涉案借款质押物。原告主张上述被告均未交付质押物,上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上述被告未能按约定移交质物,导致质权未成功设立。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即涉案借款、利息被告刘向秀未能清偿部分,被告琉璃时光公司、美容管理公司、美容管理公司华强店应就此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向秀、琉璃时光公司、美容管理公司、美容管理公司华强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向秀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海燕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琉璃时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琉璃时光美容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琉璃时光美容管理有限公司华强店就上述债务被告刘向秀未清偿部分向原告王海燕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84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 川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英 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洁(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