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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樊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9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金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17年7月12日被昭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7)昭检刑诉字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才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WJP2**轻型普通货车,从金阳县往西昌市方向行驶。当日6时许,当车行驶至S307线566KM+200M处(昭觉县七里坝)时,被告人樊某某因未降低车速且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沙某某(男,彝族,殁年54岁。)驾驶的川WS17**号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沙子哈左侧头面部开放性损伤伴颅骨骨折,当场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5月11日,昭觉县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造成被害人沙某某死亡,被告人樊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兑现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检察院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被害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家属谅解书,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樊某某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对被告人樊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瓦其拉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莫色日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