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志超与仇冲、俞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超,仇冲,俞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222号原告:袁志超,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仇冲,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俞春英,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袁志超与被告仇冲、俞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袁志超、被告仇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袁志超起诉称:2016年11月25日,被告仇冲向原告袁志超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袁志超多次催讨,被告仇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俞春英系被告仇冲配偶,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仇冲、俞春英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仇冲支付借期内利息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仇冲、俞春英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袁志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仇冲向原告袁志超借款30000元并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俞春英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被告仇冲答辩称:对原告袁志超的起诉无异议。被告仇冲未提交证据。被告俞春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袁志超提交的证据,被告仇冲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已于2016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被告俞春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袁志超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被告仇冲向原告袁志超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交付后,被告仇冲、俞春英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被告仇冲与被告俞春英于200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袁志超与被告仇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袁志超已向被告仇冲提供借款,被告仇冲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原告袁志超主张的利息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仇冲、俞春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春英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俞春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袁志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冲、俞春英归还原告袁志超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仇冲、俞春英负担。原告袁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仇冲、俞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宇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