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全卫与王厚志、郭长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卫,王厚志,郭长兰,江西省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911号原告全卫。委托代理人杨裕进,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厚志。被告郭长兰。被告江西省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杰,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沿河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0954684220。代表人靳宏波,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程华,人寿保险大冶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全卫诉被告王厚志、郭长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枣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卫及委托代理人杨裕进、被告郭长兰、人寿保险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厚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6日20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冶市新冶大道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港湖路段时,与同向行前方由被告王厚志驾驶郭长兰、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停在该路段的鄂F×××××重型半挂靠牵引车牵引赣L×××××平板半挂车的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告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上述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厚志负同等责任。2017年5月4日,原告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其伤情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12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60天;后期治疗费1800元。被告郭长兰、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F×××××重型半挂靠牵引车、赣L×××××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后,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14923元;由被告王厚志、郭长兰、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保险外的费用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子女的出生证明;2、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3、事故车辆的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原告治疗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6、医疗费收据六张,共计人民币37398.46元;鉴定费收据一张计2600元;7、摩托车配件维修收据一张,计人民币2000元。8、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书一份。被告郭长兰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该案我已给交警部门30000元予以赔偿,该款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我,我与王厚志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系夫妻同共所有,行车证是我的名字,半挂车是挂靠在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下的,该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辩称,牵引车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半挂车未投保,要求半挂车提供商业险保单,并根据三者承保责任限额进行分担;车辆当时装的货物超载,要求被告提供磅单说明超载问题。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保险公司仅认为维修收据不实,对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20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冶市新冶大道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港湖路段时,与同向行前方由被告王厚志驾驶的停靠在路旁的鄂F×××××重型半挂靠牵引车牵引赣L×××××平板半挂车的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告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同月27日转往武汉军区总医院治疗至同年11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7398.46元,原告的伤情被告诊断为额骨开放性骨折、颅底骨折、双侧额窦壁、右侧蝶窦壁骨折及右侧眶内侧壁多发骨折及其他损伤。其后,原告申请求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5月4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60天;后期治疗费1800元。上述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作出认定:全卫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王厚志驾驶机动车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且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以及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故全卫与王厚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期间,被告王厚志支付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费30000元,交警部门转交原告20000元。此后,原、被告因协商赔偿问题不成,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系大冶市东岳路街办新美村村民,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告政府征收,属失地农民;其与妻谢梦珍生育儿子全珂(2014年9月12日出生)。再查明,被告王厚志与被告郭长兰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系夫妻共同所有,但该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江西省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本院认为,原告全卫与被告王厚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厚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故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厚志应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王厚志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王厚志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739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后期治疗费1800元、误工费9661.15元(2938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371.80元(60天89.53元/天)、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酬情认定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0元、财产损失费酬情认定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4083.4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枣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100634.4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424.23元,合计人民币116058.69元;被告王厚志、郭长兰赔偿1300元。被告王厚志、郭长兰垫付的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枣阳公司的辩解意见亦无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全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058.69元;二、被告王厚志、郭长兰赔偿原告全卫的损失1300元;三、原告全卫应返还被告王厚志、郭长兰垫付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相折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全卫人民币97358.69元,支付被告王厚志、郭长兰人民币18700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300元,由原告全卫承担300元、被告王厚志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凤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