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杨介世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杨介世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935号财富中心13A楼。负责人:林愿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小贤,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慧玲,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介世,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港公司)与杨介世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贵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小贤、覃慧玲与被上诉人杨介世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保贵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介世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贵港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没有及时报警,反而逃离现场,且找他人冒名顶替,导致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时间、性质、原因都无法查清。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是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保险赔偿支付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杨介世辨称:本案不存在驾驶员逃逸、冒名顶替等事实。上认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介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233314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6日,杨介世在平安财保贵港公司为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浙C×××××号越野车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金额为100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6日18时起至2016年11月6日18时止。杨介世支付保费后,平安财保贵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卡。2016年5月15日晚上,上述车辆在贵港市港南区路段右侧路外与路树发生碰撞,造成该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介世向平安财保贵港公司报案并报交警部门处理。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经调查后认定,现有证据排除了陈志标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同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无法查清。上述车辆的损失,经平安财保贵港公司定损,确认总计工料费为231814元。因此次事故,杨介世花去拖车费1500元。之后,杨介世已修复上述车辆,花去修理费231814元。一审法院认为:杨介世与平安财保贵港公司之间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有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财保贵港公司提供给杨介世的《投保单》“投保人签字”及《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章”均不是杨介世所签,无法证实平安财保贵港公司已向杨介世就涉案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杨介世不产生效力,对平安财保贵港公司辩称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财保贵港公司应赔偿杨介世财产损失233314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介世车辆损失23181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介世拖车费1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除对一审认定的“事故发生后,杨介世向平安财保贵港公司报案并报交警部门处理”有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是谁?第二、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是什么时候?第三、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以下事实:平安财保贵港公司与杨介世在投保单上特别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本案事故发生时,天气晴朗,无人受伤,车上人员没有报警和通知保险公司。杨介世和平安财保贵港公司均不知道是谁驾驶事故车辆、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和事故发生的原因。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接到群众的报警后进行了调查处理,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贵公交二证字[2016]第190号)。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排除了陈志标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同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无法查清。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介世双方之间虽然订立有财产保险合同,本案的事故也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但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在无人受伤的情况下没有报警和通知平安财保贵港支公司,导致双方当事人及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后对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谁、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及成因均无法查清。因此,不能确定本案的事故是否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和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贵港公司在上诉中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介世辨称本案不存在驾驶员逃逸、冒名顶替等事实,平安财保贵港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等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平安财保贵港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决平安财保贵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杨介世的财产损失233314元,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本案的事故不产生保险利益,本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可以不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贵港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杨介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被上诉人杨介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军审判员 刘 丽审判员 黄钰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