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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某某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2822号原告:咸阳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曾用名王某某)。原告咸阳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开始购销原告化肥,双方往来多次后,彼此熟悉。2011年4月29日被告在原告化肥公司购买史耐尔复合肥12吨,每吨单价2700元,共计32400元,被告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2011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化肥公司再次购买史耐尔复合肥12吨,每吨单价2600元,共计31200元,被告也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该两笔欠款被告一直未支付。2011年11月14日,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退回价值26545元的化肥,剩余37055元化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37055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咸阳某某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王某现明确和具体的住所。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现明确和具体的住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咸阳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8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咏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