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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2993盱眙安捷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与高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安捷电子商贸有限公司,高本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993号原告:盱眙安捷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马坝村路*组。法定代表人:朱建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明,该公司员工。被告:高本林,男,35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盱眙安捷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与被告高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本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34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首期约定还款之日起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626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7734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偿还方式为分期偿还。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高本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手机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坝支行转账凭证、业务委托书,本院调取的高本林涉案账户的交易明细,被告高本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核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手机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卖方(甲方):盱眙安捷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买受人(乙方):高本林158××××9216…。第一条、标的物及数量,本合同标的物为手机,品牌,型号手机壹部。第二条、价款及付款方式,1.借款总额为人民币(大写)柒仟柒佰叁拾肆元整(���写7734),乙方应按照下列规定支付款项予甲方,乙方于收到上述手机并验货后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付清,每月15日前各支付人民币644.5元,共12期(分期期限6个月、9个月月借款利率2.6%,借款服务费每月20元,前三个月保险费每个月30元;分期期限10个月、12个月、15个月月借款利率1.95%,借款服务费每月20元,前三个月保险费每个月30元)上述借款总额包含此三项费用(月利息、月服务费、月保险费)……3.借款人是申请银行代扣还款,客户银行卡卡号62×××28,客户姓名高本林,我们将在每月还款到期日从你的指定银行账号内自动划扣。第三条、违约责任条款,乙方若未能支付第二条所列分期付款相应到期金额,须自应支付日始以手机价款的3%每日支付甲方作为迟延履行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高本林账户(62×××28)汇款6000元。2016年8月15日,经银行代扣还款645元,2016年10月15日经银行代扣还款129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借款方是否购买手机或在何处购买手机,出借方均无法控制。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签订有“个人手机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但并未发生实际的手机买卖,而仅有资金融通,应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原告向被告出借6000元,有原告陈述及“个人手机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坝支行转账凭证、业务委托书、高本林涉案账户的交易明细为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远超年利率36%,按年利率36%计算,一个月利息为180元,因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还款645元,故当日还款后,被告尚欠本金5535元(6000+180-645);至2016年10月15日,被告应偿还利息332元(5535×3%×2),而被告此时偿还了1290元,故被告尚欠本金4577元(5535+332-129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盱眙安捷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77元及利息(以457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盱眙安捷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高本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鑫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账号:62×××77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