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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湘清与陈海英、李述录、何池蓉、第三人邓昌友、黎烈明、黎烈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湘清,陈海英,李述录,何池蓉,王雁镔,邓昌友,黎烈明,黎烈辉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226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陈湘清,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陈海英,女,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李述录,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被执行人):何池蓉,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述录之妻。第三人(执行案外人):邓昌友,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执行案外人):黎烈明,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执行案外人):黎烈辉,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镔,新宁县巡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湘清与被告陈海英、李述录、何池蓉、第三人邓昌友、黎烈明、黎烈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湘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东、被告陈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刘健学、被告李述录、第三人邓昌友、黎烈明、黎烈辉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池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湘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李述录名下新宁县培子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培子源电业公司)32%的股权及分红;2.请求确认原告对李述录名下所持培子源电业公司32%的股权为实际投资人。事实和理由:培子源电业公司原由邓燕林、邓昌友各持股45%,新宁县金石镇培子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培子源村委会)持股10%。原股东于2008年9月18日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宁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宁县农发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为避免逾期,经新宁县农发行与政府协凋,采取承债转让股权方式化债务置换。因此新宁县农发行找到原告,以原告名义向新宁县农发行申请额度为450万元承兑汇票,然后用这笔资金收购培子源电业公司原股东的全部股权化债。由于承兑汇票只能向第三人(收款方)过账,同时培子源电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需两个以上股东持股。2014年9月20日,首先以陈湘清、李述录名义与邓燕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然后与邓昌友、培子源村委会签订《股权收购合同》。9月25日,原告与新宁县农发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后,新宁县农发行于9月28日将承兑的450万元拨付至李述录经营的新宁县福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李述录于9月29日将其中的180万元汇到培子源电业公司的账户,其余270万元扣除应缴税金后的余款250.4327万元汇到原告账户。原告在9月29日分五笔共计320万元转入到培子源电业公司账户,新宁县农发行则于同日从培子源电业公司账户收回贷款500万元。此后,培子源电业公司的股权全部转入到原告与李述录名下(其中李述录占45%,原告占55%)。为处理后续矛盾,新宁县农发行同意将邓昌友作为股东,从原告划出7%、李述录划出13%的股权给邓昌友,邓昌友则支付120万元的股金,该股金均用于银行还贷。到目前为止,培子源电业公司的股权结构为邓昌友占20%、原告占48%、李述录占32%,而李述录所占股权的实际出资系原告的银行贷款,李述录仅为代持股权,未在培子源电业公司享受任何股东利益。据此,李述录名下的股权不能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亦不能作为被执行财产查封。而被告陈海英与李述录、何池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湘0528执667-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李述录名下在培子源电业公司32%的股权及分红。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7)湘0528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陈湘清请求。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227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邓昌友、黎烈明、黎烈辉向本院提出独立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邓昌友在李述录名下拥有培子源电业公司5%的股权;2.确认第三人黎烈明、黎烈辉在李述录名下拥有培子源电业公司10%的股权;3、判决不得执行第三人在李述录名下的股权。事实和理由:培子源电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4日。经股东变更,至2014年12月7日,公司只有两名股东,持股情况分别为:陈湘清55%、李述录45%。2016年4月20日,经股东会议决议,股东及持股情况变更为陈湘清48%、李述录32%、邓昌友20%。2016年6月12日,经过股东李述录、邓昌友同意,李述录与第三人黎烈明、黎烈辉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李述录将其拥有的培子源电业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黎烈明、黎烈辉。2016年6月29日,股东李述录与邓昌友之间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李述录将其拥有的培子源电业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邓昌友。尽管相关股权变更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从2016年7月起,培子源电业公司每月的收支(盈余)分配表中均对以上股权变更进行了确认,各股东根据股权的多少参与分配。对此,公司全体股东均签字认可,并于2016年11月29日,向三位第三人签发了《出资证明书》。综上所述,李述录将5%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邓昌友,属于公司股东之间转让部分股权;李述录将10%的股权转让给黎烈明、黎烈辉得到了全体股东的同意和认可,完全符合《新宁县培子源电业公司章程》第十二条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鉴于第三人实际拥有15%的股权登记在李述录名下,李述录仅为名义持股人,故请求判决对李述录的该部分股权不得执行。被告陈海英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李述录、何池蓉的债权合法有效。答辩人与李述录、何池蓉民间借贷纠纷经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做出判决,被告李述录、何池蓉没有提出上诉,该项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二、查封的李述录在培子源电业公司32%的股权及其红利系李述录、何池蓉个人财产,依法应用于偿还债务。李述录在培子源电业公司32%的股权已经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528执异13号裁定书查明,李述录与陈湘清、邓昌友等股东内部账目往来不得对抗第三人。其内部无论是挂名、顶替、干股,还是隐名,都是其自愿行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风险是有充分认识的。因此,公司的内部行为不得对抗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本案答辩人基于对李述录夫妻经营的企业和投资等实体资信的信赖才与其产生借贷关系,否则其无法融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从工商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看,李述录持有公司32%的股权。四、原告陈湘清与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邓昌友、黎烈明、黎烈辉请求确认为实际投资人和股权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行起诉,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528执异13号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述录辩称,答辩人没有享受到任何分红,也没有实际控制公司,资金一直在原告陈湘清名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培子源电业公司系由培子源村委会、邓燕林、邓昌友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培子源电站),于2008年4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432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邓燕林。其中邓燕林、邓昌友各持股45%,培子源村委会持股10%。2008年8月28日,培子源电业公司向新宁县农发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8月22日止。贷款到期后由于培子源电业公司经营不善,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新宁县农发行为化解贷款风险,遂与培子源电业公司股东协商决定,将公司股东所持股权全部转让,以对该笔贷款作化债处理。该行遂找到其信贷客户陈湘清、李述录,经商议,由陈湘清开办的湖南崀山家俱有限公司向新宁县农发行申请承兑汇票贴现用以购买电站股权,李述录控股的新宁县福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汇票收款人,并由李述录出面协调地方矛盾并代持部分股权。2014年9月20日,陈湘清、李述录与培子源电业公司前述股东签订了《股权收购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以承债方式受让公司全部股权。2014年9月25日,湖南崀山家俱有限公司与新宁县农发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向该行申请承兑汇票450万元,并于次日向新宁县福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新宁县福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同年9月28日向该行申请贴现,扣除贴现利息后,该公司实收现金438.9912万元。9月29日,李述录之妻何池蓉将该款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培子源电业公司在新宁县农发行的账户汇款18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三次向原告陈湘清的账户汇款140万元。新宁县福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同年9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陈湘清账户汇款5万元,并于当天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向湖南崀山家俱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10.4327万元,前述款项共计435.4327万元,其中汇给陈湘清255.4327万元。原告陈湘清于同日收款后向培子源电业公司在新宁县农发行的账户分别汇款105万元、40万元、50万元、115万元、10万元,以上共计汇款320万元。新宁县农发行遂于当天从培子源电业公司账户中扣划500万元用于归还原欠贷款。2014年9月29日,李述录向陈湘清出具了一份《股份代持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内容如下:“本人李述录,现就新宁县培子园(源)电业有限公司因化债需要就股份代持的事宜,承诺如下:1、本人现持有的新宁县培子园(源)电业有限公司的45%股份为(未)实际出资,系替实际出资人陈湘清代持。在代持期间,本人不享有股东权利,不参与分红,不承担经营风险。2、服从陈湘清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并按陈湘清的意思配合其管理、处置新宁县培子园(源)电业公司的股份。3、未经陈湘清的书面同意,不将所代持的股份质押、抵押,或用于清偿本人的债务”。2014年12月17日,培子源村委会与原告陈湘清签订了《新宁县培子源电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10%的股权以4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湘清;邓燕林与原告陈湘清签订了《新宁县培子源电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45%的股权以194.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湘清;邓昌友与被告李述录签订了《新宁县培子源电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45%的股权以194.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述录。2014年12月18日,培子源电业公司召开新的股东会议形成决议,由陈湘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为法定代表人,李述录为公司监事。并于当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中陈湘清持股55%,李述录持股45%。2016年4月20日,为了方便处理培子源电业公司的一些后续矛盾,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将第三人邓昌友吸收为公司新股东,并对股权进行了调整,其中陈湘清持股48%、李述录持股32%、邓昌友持股20%。按全部股权作价600万元计算,邓昌友向公司支付了转让款120万元并用以银行还贷。2016年6月12日,被告李述录与第三人黎烈明、黎烈辉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黎烈明、黎烈辉二人以6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李述录名下培子源电业公司10%股权,并通过银行付款给了李述录。2016年6月29日,被告李述录与第三人邓昌友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李述录将其名下5%股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邓昌友。其出具给邓昌友的收款收据载明:“交来2016年6月29日股份转让款,此款若李述录在一年内要求收回此股份的话(5%),李述录必须支付不低于贰分利息,其中转让期间的利润归李述录所有。”2016年9月1日,邓昌友、李述录以股东会决议形式重新确定股权分配比例,欲将李述录转让给邓昌友的5%股权登记在邓昌友名下,以确定陈湘清持股48%、李述录持股27%、邓昌友持股25%,并依此持股比例修改了章程。但陈湘清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该章程修正案也无任何股东签字而未果。2016年9月30日,公司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其股东持股比例仍与2016年4月20日确定的一致。至本次诉讼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所公布的培子源电业公司信息为:自然人股东陈湘清(48%),认缴出资额207.36万元;自然人股东李述录(32%),认缴出资额138.24万元;自然人股东邓昌友(20%),认缴出资额86.4万元。另查明,培子源电业公司在经营期间,邓昌友任会计,陈湘清与李述录名下股权所分红利全部被新宁县农发行扣划归还本次用以购买股权的贷款及利息,现该贷款尚未还清。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该公司2016年7-12月收支分配表中,陈湘清名下注有李贤琛收益分配额,李述录名下注有第三人收益分配额。第三人也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1月29日培子源电业公司的出资证明,拟证明公司对其股权受让予以认可。但该证明无公司盖章,只有股东李述录、邓昌友签字,无陈湘清签字。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对陈海英与李述录、何池蓉及曾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6)湘0528民初612号民事调解书。后因李述录、何池蓉未能按调解书内容及时履行支付义务,陈海英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6)湘0528执667-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李述录在培子源电业公司32%的股权及分红。原告陈湘清于2016年12月13日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湘0528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陈湘清的异议请求。为此,原告陈湘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第三人邓昌友、黎烈明、黎烈辉认为与其有利害关系,遂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李述录名下所持培子源电业公司32%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谁?该权利能否阻却对案涉股权的执行?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李述录持有的32%股权的归属问题。《公司法》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通过该规定可知,股权的设立并不以登记为要件,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进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属两种不同的股权公示、公信方式,具有证权效力并非设权行为。当事人能否取得股权,仍应以其真实权利状态为判断。本案中,对系争股权,原告陈湘清主张其为实际出资人,被告李述录只是予以代持;第三人邓昌友、黎列明、黎烈辉主张经依法转让各自取得5%股权应归其所有。经查明,案涉股权形成的背景是新宁县农发行为化解贷款风险,邀请其信贷客户陈湘清对公司股权予以收购,李述录协助化解地方矛盾并代持部分股权。从陈湘清、李述录用以股权收购的资金来源看,李述录投入公司的180万元来源于陈湘清公司向新宁县农发行申请承兑汇票的贴现,陈湘清本人投入除该笔贴现款外,尚有其自有资金60余万元。不难看出,用于本次股权收购的所有资金均来源于陈湘清主导的向银行的借款和自筹。而股权分配方面,陈湘清持55%、李述录持45%,该分配比例均以其分别与培子源电业公司原股东转让比例数确定,二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权后也未依各自投入资金对持股比例作调整。现依各自持股比例与其对应的出资额来看,不论以双方共同投入的资金500万元,还是公司注册资本432万元来进行计算,股东出资与股权比例均不相符,股东持股比例的确定具有随意性,并不以实际出资为依据。并且在2016年4月20日吸收邓昌友为新的股东时,邓昌友交纳的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了公司,陈湘清与李述录之间并未就该款予以分配。前述行为表明,李述录持股比例的确定背离了正常的股权分配规则,推定其是向陈湘清借款出资的事实难以成立。结合其2014年9月29日的代持承诺,该情形与实际权利人控制下的代持行为更相吻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可以认定陈湘清系李述录名下32%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李述录为股权代持人,系名义股东。而通过陈湘清、李述录向公司采分别出资的形式及李述录协助公司管理等情况来看,不排除用于股权收购的银行贷款清偿完毕后,李述录取得相应的股权,但并不能否定其当前情形下的代持人身份。名义股东转让其名下股权时,应当征得实际出资人同意,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予以转让,构成无权处分。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受让股东可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确定其是否享有股权。而构成善意取得应同时具备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以合理价格受让、转让标的须登记的已登记,无须登记的已交付等要件。因股权具有准物权属性,其交付应以登记为要件。本案中,李述录系名义股东,于2016年6月转让其名下15%的股权给第三人后,公司在2016年9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并没有将该股权列入登记范围,可知陈湘清并未认可本次转让行为。尽管第三人提供的公司2016年度7-12月收支分配表中李述录名下注有其红利分配数额,但该款已被银行扣划还款,第三人并未实际参与该红利的分配,邓昌友也系公司会计,存在一定的便利,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推定陈湘清对转让事实予以认可的依据。因此,李述录的转让行为应构成无权处分,第三人能否取得股权应依前述善意取得制度而定。邓昌友原系培子源电业公司的老股东,新股东收购后,其又受让了20%的股权并登记,对李述录的股权代持身份应当有所了解,因此对于本次受让李述录转让的5%股权,不能构成善意。根据李述录出具的收条载明情况及在本案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该笔股权转让款系由原借款转化而来,借条中的约定也具有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性质,双方的真实目的非唯一的股权转让,且就该股权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故邓昌友不能取得该笔股权。黎烈明、黎烈辉分别受让5%股权时虽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可以认定为善意,同时也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但一直未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出资证明没有公司盖章,不能以此认定公司对其股权予以认可。前述分析可知,现李述录名下32%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陈湘清,邓昌友、黎烈明、黎烈辉不享有股权。二、陈湘清以其存在实体权利为由,是否可以排除对案涉32%股权的执行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李述录名下登记有培子源电业公司32%的股权,陈海英遂依前述规定提起执行申请。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32%股权的名义股东为李述录,陈湘清为实际权利人。陈海英是否可以基于李述录的权利外观并因此产生信赖而申请执行其名下股权?同时又是否可以作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第三人,以对抗真实权利人陈湘清?是本案能否阻却执行的焦点。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一定场合下,当真实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优先保护第三人基于权利外观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其主要功能应为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而非一律排除真实权利人利益。商事外观主义的构成应包含外观事实的存在、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本人与因、交易相对人的信赖等四要件。其中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应建立在一般理性人的基础上予以判断,其信赖必须合理,并据此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从而导致信赖损害。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正是该外观主义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条所指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予以判断,应为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司法解释此项规定,意在保护第三人基于股权交易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但限制在善意取得条件范围内。可见,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同样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并非所有第三人利益均应优先保护,这符合法律的核心价值在于保护实际权利人利益的目的,而非交易第三人不在此例。如允许非交易第三人不设任何条件下而优先实际权利人得到保护,将会导致与本司法解释法律评价的不一致。因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应包括非交易的第三人。本案陈海英与李述录因民间借贷关系而形成债权债务,为执行生效裁判查寻到案涉股权。陈海英对李述录的债权非基于股权交易行为产生,对该股权形成的权利外观无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下应予保护的信赖利益,因此不能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相较于陈湘清的真实权利而优先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湘清的权利主张可以排除涉案股权的执行。陈海英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培子源电业公司工商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应认定李述录是涉案股权权利人。原告陈湘清提出确认其为实际出资人以及第三人邓昌友、黎烈明、黎烈辉提出的股权确认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司法解释本规定系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公司股权权利人的初步判断标准,仅是形式上的审查。该解释也仅适用于执行程序过程中,并不排除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对实体权利争议作出判断后依法确认权利归属。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应先行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因此,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同时主张确认其相关权利并无不当,第三人申请参加本诉,虽未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但其诉讼主张指向的执行标的同一,案涉股权与该标的有关联,本院可以合并审理。综上,案涉李述录名下培子源电业公司32%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应为陈湘清,邓昌友、黎烈明、黎烈辉不享有股权。在陈湘清为实际权利人期间,陈海英无权申请执行该股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述录名下所持有的新宁县培子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32%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为原告陈湘清;二、不得执行李述录名下所持有的新宁县培子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32%的股权,本院(2017)湘0528执异13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三、驳回第三人邓昌友、黎烈明、黎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0元,由原告陈湘清负担5250元,被告李述录负担5250元,被告陈海英负担1900元,第三人邓昌友、黎烈明、黎烈辉各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继元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人民陪审员  杨子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