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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罗某宏、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宏,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56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宏,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文盲,无业,户籍登记地址:贵州省思南县。2013年2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9月19日刑满释���。2017年3月21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2000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广东省新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2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0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宏、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宏、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20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宏、程某经密谋后,驾驶蓝色电动三轮车从江门市江海区窜至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27号105商铺门口,采取撬锁和接驳电源线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红色银子弹牌LC-800W-18G型号电动三轮车(车辆识别号:ZGALC6NDGOE004521,发动机号:BLDC-800)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宏、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赃物及发还赃物的清单,被害人李某1提供的购买涉案车辆的收款收据,蓬江价认[2017]2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宏、程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盗窃作案一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288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宏、程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宏、程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宏、程某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宏、程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被盗车辆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宏犯盗窃罪,判处��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侵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叶颖诗书 记 员 钟冠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