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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刑更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理生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理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6刑更2号罪犯马理生(曾用名马路),男,1982年3月5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2日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于2017年4月8日交付重庆市奉节县司法局执行社区矫正。2017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7)渝0236刑初5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马理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重庆市奉节县司法局于2017年8月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马理生的缓刑,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美雯、代理审判员田丽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奉节县司法局提出,罪犯马理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报到后一直处于脱管之中。后经该局多方追查,再次当面告知马理生应遵守的监督管理规定,截止现在,马理生拒不履行监督管理的规定,并且手机一直处于停机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重庆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马理生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出(2017)渝0236刑初5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马理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罪犯马理生于2017年4月12日到奉节县司法局报到,2017年4月13日到白帝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后再未前往报到。2017年4月26日,经奉节县公安局白帝派出所协助追查,马理生居住在重庆市奉节县的家中。2017年7月12日,经奉节县司法局派员,在白帝镇大湾村找到在家务农的马理生并与其进行了谈话,再次告知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强调“五个一”的管控措施,告知其不服从社区矫正管理的严重后果。马理生当即表示愿意服从监管,并承诺在2017年7月19日之前到白帝司法所当面报到。截止2017年7月28日,马理生仍然没有到白帝司法所当面报到,在此期间电话也一直处于停机状态。上述事实,有奉节县司法局提交的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社区矫正宣告书、首次谈话记录、社区矫正责任书、社区矫正人员周报到表、社区矫正人员月学习月劳动报到表、《关于对社区服刑人员马理生协助追查的函》及送达回执、《提请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审批表》、起诉书、(2017)渝0236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人员走访笔录及光碟一份、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关于社区矫正人员马理生不按规定报到,提请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理生自2017年4月13日到奉节县司法局白帝司法所报到后再未前往报到,2017年7月12日经奉节县司法局派员查找并与其谈话,责令其于2017年7月19日到奉节县司法局白帝司法所报到,截止2017年7月28日,马理生仍未到矫正机关报到,已属无故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符合解除社区矫正并收监执行的条件,应对其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二)项、《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渝0236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马理生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马理生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收监之日起算,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文安审 判 员  李美雯代理审判员  田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