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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执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黄丹丹、姚朋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黄丹丹,姚朋展,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8执13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旧学前105号。负责人:顾英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扬,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丹丹,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被执行人:姚朋展,男,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被执行人: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鹿路1号(友通商业广场)102室。法定代表人:张振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被告黄丹丹、姚朋展、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8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一、被告黄丹丹、姚朋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归还贷款本金95652.61元、利息1327.36元、滞纳金1406.05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丹丹、姚朋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律师费损失2951元。三、被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丹丹、姚朋展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丹丹、姚朋展追偿。四、如被告黄丹丹、姚朋展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有权就被告黄丹丹、姚朋展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车架号为YV1FS63CXD1233178的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经过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26元,由被告黄丹丹、姚朋展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黄丹丹、姚朋展、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4263.02元及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须知等材料,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执行风险提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材料,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和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互联网银行、不动产登记、车辆管理、证券登记、公积金管理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票、公积金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黄丹丹名下有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苏E×××××汽车,该车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名下虽有银行账户,但几乎无存款。除上述财产情况外,本院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黄丹丹、姚朋展、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黄丹丹、姚朋展、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失信惩戒,失信被执行人在交通出行、融资信贷等方面将受到限制。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执行通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崔臻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燕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