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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刘永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刘永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2383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536250。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环球金融中心*楼*层。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龙,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云南省武定县,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身份证地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永寿,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金融公司”)与被告刘永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寿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田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5年10月28日的借款本金152300元,利息5373.65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5年10月28日的罚息4251.94元及催收工本费13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云A×××××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2400元,用于购买丰田牌汽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剩余款项,现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永寿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丰田金融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凭证;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3、还款明细;4、催收照片、催收历史、外包催收记录、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被告未到庭,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原件后认为,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2400元用于购买丰田牌汽车,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8.325‰,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则贷款人可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中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息还清完毕时止。每一期逾期还款,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内,借款人应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期限超过一个月的,催收工本费增加至300元。借款人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贷款合同。双方还约定以前述购买车辆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工本费等。2014年5月12日,原告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52400元。被告购买前述合同约定车辆后于2014年5月12日取得车辆所有权登记,车牌号为云A×××××(车架号为LFMBEK4B3D0112375),并于同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欠付借款本金为152300元,利息5373.65元,罚息4251.94元,催收工本费1300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及被告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如约发放借款款项,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归还借款本金152300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5373.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罚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于2015年10月28日的罚息4251.9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亦属于双方约定的罚息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予以保护,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本金为157673.65元(152300元+5373.65元),计息月利率按8.325‰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的催收工本费1300元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亦属于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原、被告已就涉案车辆的抵押担保事宜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双方约定的抵押权已设立,现被告未能清偿前述债务,故根据前述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法律对实现抵押权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在被告不履行前述债务时对车牌为云A×××××汽车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永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2300元、利息5373.65元、罚息4251.94元,三项共计:161925.59元;二、由被告刘永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罚息,计息本金为157673.65元,计息月利率按8.325‰上浮50%计算;三、由被告刘永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催收工本费1300元;四、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在被告刘永寿不履行前述债务时享有对被告刘永寿名下车牌号为云A×××××号汽车(车架号为LFMBEK4B3D0112375)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被告刘永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赟审 判 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