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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执5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金凯申请执行陈小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凯,陈小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4执5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金凯,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舒,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小康,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李金凯与陈小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陈小康应向申请执行人李金凯支付案件款293870.90元及相关利息,诉讼费2656元,负担执行费4347元;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李金凯与申请执行人陈小康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即陈小康自愿于2017年7月20日前支付案款30000元,剩余案款陈小康自2017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3000元,直至全部付清,执行费4347元陈小康自愿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案款,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书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阮   建   锋执行员 曹正龙执行员白凌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   佳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