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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宣城市仁杰医院与文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仁杰医院,文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3280号原告:宣城市仁杰医院,住所地宣城市市区。法定代表人:蔡军民,该院门诊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四子,该院办公室主任。被告:文秀,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吕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宣城市仁杰医院与被告文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市仁杰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四子、被告文秀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治疗费9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王舰驾驶KH3912号重型货车,沿宣城市宣州区104省道由宁国市往宣城市方向行驶,17时03分,当车行至194KM+300M处,因雨天路滑遇前方车辆减速,临时采取制动时,致使车辆侧滑入对向车道,与迎面驶来郑兴华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文秀受伤后送原告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15224.84元,仅支付了6000元。原告作为医疗机构已履行抢救治疗义务,所欠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被告文秀辩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原告医院接受治疗并产生医疗费未付属实,但肇事车辆驾驶员王舰在该起事故中负全责,医疗费应由王舰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无纠纷,请求驳回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文秀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医疗服务合同成立,文秀对产生的治疗费9224.84元未付,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文秀支付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是案涉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诉请判令其支付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仁杰医院治疗费9224元。二、驳回原告宣城市仁杰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文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莉莉二0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