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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新与被上诉人李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丽,铁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琼,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新与被上诉人李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0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砌筑部分工程后,因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才撤场的。如果上诉人没有完成第二期砌筑工程,被上诉人不会支付上诉人部分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其他工程尾款。被上诉人李丽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建设义务,中途撤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砌筑部分工程,被上诉人实际上已经超付了上诉人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丽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李丽将沈阳市于洪区崇山西路中海爱丁堡B12-102室施工工程发包给张新。双方约定:“承包内容为地下室、一层、二层、三层、阁楼,内墙体拆除,砌筑工程(包括二次结构的混凝土浇筑,楼层清理及前后进户门下方清空及防水);工程总款为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付款方式为项目共三期,第一期:砸墙付款金额五万元(50000元)第二期:砌筑完成付款金额五万元(50000元)第三期:墙砖完成付款金额三万元(30000元)累计共计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工程工期为40天(雨天除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8日。”合同签订当日,即2016年6月8日,张新开始进行施工,第一期工程完工后,张新于2016年6月17日收到由李丽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并开具收条一份;第二期施工过程中,张新于2016年7月11日、14日、17日先后收到李丽支付的工程款25000元、15000元、1000元,并分别开具收条。综上,张新共计收到李丽给付工程款91000元。张新在第二期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场。一审法院认为:张新与李丽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张新应当在每一期工程完工后主张相应报酬。本案中,张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第二期工程,也未主张对施工合同中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张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新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新提出被上诉人李丽给付其第二期部分砌筑工程款,足以证明其已对合同约定的第二期砌筑工程施工完毕的主张。虽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张新在每一期工程施工完毕后,李丽给付其当期工程款。但是,张新在原审中对李丽提交照片证据证明其撤场时砌筑部分未完成施工的事实表示认可,因此,不能以李丽是否给付张新第二期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作为判断张新是否完成第二期砌筑工程的依据。在张新已自认撤场时砌筑部分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因无法确定其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张洪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倩审判员  相蒙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