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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素仙与喻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仙,喻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1565号原告:陈素仙,女,汉族,1940年6月16日出生,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健全,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刚,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5138001900357(1-1)。地址:四川省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法定代表人:刘毅,总经理。委托���讼代理人:汪泯酿,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素仙与被告喻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健全、被告喻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泯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仙向本院起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39.7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95元,合计89939.7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0日,喻刚驾驶川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高寺镇赵家桥向乐至县高寺成安渝高速路方向行驶,行驶至318国���2263KM+200M处左转弯时,与行人陈素仙相撞,致陈素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察大队认定,喻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川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保险,现原告治疗已终结,伤残等级鉴定为X级,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性意见。被告喻刚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喻刚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999.98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0元,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品迭15%的自费药,原告系农村人口,其���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年龄较大,后续治疗费只认可3500元,或待原告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原告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过高,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鉴定费及不承担诉讼费,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喻刚驾驶其所有的川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高寺镇赵家桥向乐至县高寺成安渝高速路方向行驶,行驶至318国道2263KM+200M处左转弯时,与行人陈素仙相撞,致陈素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后,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6]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喻刚驾车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陈素仙无违法过错行为。喻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喻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素仙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29939.75元,乐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右股骨转自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栏载明:“l、住院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康复期间使用轮椅辅助活动;2、术后1、2、3、6、12月各复查X线一次,根据复查情况,严格遵医嘱锻炼;3、骨科门诊每月复查一次;4、若有不适,立即就医;5、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2017年4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以川唯正司鉴所[2017]临鉴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素仙右股骨转自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有右髋关节活动障碍,为X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3、护理时间为130日,其中主要期间为完全护理,护理时间为34日(包括二期住院时间10日),院外护理时间为96日,为部分护理。”原告因鉴定发生鉴定费2200元。原告于2015年起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乐至县天池镇东街X号居住,被告喻刚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999.98元及原告住院24天期间的护理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川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12月21日止。庭审中,原、被告协商认可原告的自费药费用为原告医疗费的15%。上述事实有交通事责任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乐至县高寺镇永胜聚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乐至县天池镇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川唯正司鉴所[2017]临鉴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喻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素仙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喻刚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喻刚驾驶的川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34天计算(包括二期住院时间10日),原告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均应按34天计算。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9939.75元,庭审中,原、被告协商认可原告的自费药、乙类药费用为原告医疗费的15%,即原告的自费药、乙类药费用为4490.96元,该自费药、乙类药费用由被告喻刚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原告主张72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850元(34天×25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25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只认可3500元或待原告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原告另案主张权利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30日,其中主要期间为完全护理,护理时间为34日(包括二期住院时间10日),院外护理时间为96日,为部分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80元/天计算,院外护理费可参照工伤处理确定,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分别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30%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7014.36元(34天×80元/天+2016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54425元/365天×30%×96天),原告请求护理费104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喻刚垫付的护理费4000元系原告在住院期间24天发生的护理费,保险公司对该2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即保险公司对原告该24天的护理费赔偿金额为1920元(24天×80元/天),被告喻刚超出该标准赔付部分的护理费由被告被告喻刚自行承担;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乐至县高寺镇永胜聚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乐至县天池镇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5年×伤残等级系数0.2),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8335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原���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30000元×伤残等级系数0.2),原告请求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200元,这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不赔偿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的实际,酌情认定6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95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82659.1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44149.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4018.79元,合计78168.15元。由被告喻刚赔偿原告自��药、乙类药费用为4490.96元,品迭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和被告喻刚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999.98元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20元后,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1739.13元,向被告喻刚支付垫付款16429.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素仙��付赔偿款51739.1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喻刚支付垫付款16429.02元;三、驳回原告陈素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933元,由原告陈素仙负担133元,被告喻刚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华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