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81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唐某与易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易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1310号原告:唐某,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春,南县茅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初,南县茅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易某1,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唐某与被告易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易某2归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易某2。婚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双方经常吵闹,自2012年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9月12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易某1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易某1、婚生子易某2的户籍证明,本院(2016)湘0981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易某2。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6年9月12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本案中,婚生子易某2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读书,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婚生子易某2由被告易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原告庭审中亦表示同意,并愿意承担抚养费。关于原告提出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原、被告户籍地一栋楼房,经查,原、被告户籍地楼房系夫妻双方婚前被告父母所建,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易某1离婚;二、婚生子易某2由被告易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原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婚生子易某2至独立生活(半年一付,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之前付清),教育费、医疗费按有关机构出具的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注: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