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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孟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033号原告:杜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第一被告:王某,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第二被告:孟某,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干部,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杜某诉被告王某、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22340元及利息计算还款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二被告合伙从原告处拉砖,未支付砖款,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2017年5月30日前还一半欠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并约定利息为1分5厘,由二被告签字画押,另有证明人刘某签字画押,证明此协议的真实性。二被告在一半还款日期后,并未还清欠款。现在二被告孟某不接原告的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2340元及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第一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同意偿还。原告杜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2017年5月11日还款协议。第二被告质证为,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二被告欠原告砖款322340元,约定此款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一半,另一半欠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如违约承担银行利率1.5%,经当庭询问,原被告认可该利率为月利率1.5%。上述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履行砖块买卖合同,就欠付砖款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应全面履行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砖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协议中付款义务,依据该协议中关于违约的约定,二被告应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杜某砖款3223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美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阿拉坦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