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6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元红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红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刑初136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元红,男,1986年6月5日生,壮族,云南省丘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丘北县。因本案2017年4月13日被丘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红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元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张元红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丘北县温浏乡令冲村民委坝郎村小组的温坡偷砍林木32棵。经鉴定,被伐树种为云南松,林木蓄积4.3653立方米。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元红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办理采伐许可证擅自偷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元红定罪处罚。被告人张元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张元红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丘北县温浏乡令冲村民委坝郎村小组的温坡偷砍云南松32棵。经鉴定,被伐林木蓄积4.3653立方米。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张元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人何某1、张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杨某1、王某、杨某2、杨某3、张某2、张某3证言;被告人张元红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偷伐集体林木4.365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元红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2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20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至20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100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至1万株为起点。云南省规定3立方米以上为数量较大,故对被告人张元红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间判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元红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元红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元红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XX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炳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