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3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陈宝瑞、陈宝忠等与许善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3216号原告:陈宝瑞,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流市。原告:陈宝忠,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流市。原告:陈海永,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流市。原告:陈春旭,男,199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流市。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瑞,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善文,男,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流市。原告陈宝瑞、陈宝忠、陈海永、陈春旭与被告许善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裁定: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瑞、陈宝忠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陈丽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善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瑞、陈宝忠、陈海永、陈春旭诉称,四原告共同购买了原北流市信用社新荣分社位于北流市的房屋,并于2006年3月31日过户。房屋临街一面宽12.40米,后面宽14.60米,左面长19.20米,右面长18.60米。房屋右面与被告房屋隔一条小巷相邻,该小巷最窄处约2米,最宽处约3米,靠原告房屋一侧有一条0.60米宽的排水沟。1994年新荣信用社建房时,铺设了一条宽约3米、长约16.20米小车通道,用于车辆出入地下室。自2008年起,被告在该通巷先后用混凝土、水泥砖、铁棚等建造建筑物,2015年4月被告在通巷建成两层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房,妨碍原告出入地下室。原告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经新荣镇多个部门多次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在北流市原、被告房屋之间通巷搞建筑物的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恢复通巷的通行。被告许善文辩称,原新荣信用社房屋是坐南向北的,该房屋转让给原告时,左边是被告的房屋,原、被告房屋之间是被告使用的土地,原告房屋后面是民安水库的水渠,原告为了方便出入,在水渠上建水泥桥。原新荣信用社一直使用北面正大门出入车辆和行人,被告搭建房屋没有妨碍原告通行。原告买房后,擅自在其房屋后面水渠上的空地搭建了占地60多平方米的违章建筑,阻碍了自己的通行。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通行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被告房屋土地宗地图、原告房屋土地宗地图、2012年被告棚屋状况图、2015年被告加建砖混结构房状况图、2012年原告信访材料、2015年原告信访材料、调解光碟。被告为其辩解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两份、照片、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照片、部分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两份村委会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不予确认。再审时,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争议通道状况照片3张、2015年争议状况照片2张、北流县政府(北政函字[1991]11号)《关于新荣乡信用社请求批准有偿划拨民安食品站多余房屋的请示的批复》、《土地权属变更呈批表》四至界址、原告房屋设计图、被告占用争议通道状况示意图、证人书面证言、证人证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012年争议通道状况照片3张、2015年争议状况照片2张、原告房屋设计图、证人证言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北流县政府(北政函字[1991]11号)《关于新荣乡信用社请求批准有偿划拨民安食品站多余房屋的请示的批复》、《土地权属变更呈批表》四至界址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占用争议通道状况示意图、证人书面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北流市信用社新荣分社位于北流市的房屋建于20世纪90年代,坐北朝南,南面地势高,与房屋的二楼持平,房前有一条水渠,信用社在水渠上架设了一座桥,人员从桥上进出,二楼为营业厅,在房屋底层正面的最右边有一个约3米宽的门,门外有一条斜坡通道与公路连接,信用社的车辆从通道出入,停放在底层。被告许善文的房屋位于信用社房屋的西面,2001年动工,2003年建成,并于2004年11月11日取得北集用(2004)第010000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12.75米、南6.40米、西13.50米、北6.50米)。信用社房屋与被告房屋之间是一条通巷,最窄处2米。原告陈宝瑞、陈宝忠是兄弟关系,陈宝瑞与陈海永、陈宝忠与陈春旭分别是父子关系。2004年12月,四原告共同购买了原北流市信用社新荣分社位于北流市的房屋,并于2006年4月26日取得北国用(2006)第01-3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东19.20米、南12.40米、西18.60米、北14.60米)。2008年,原告在房屋北面底层开通了大门,并一直通行至今。2011年,原告在房屋的南面(保留底层门)挨着房屋建造了占地面积约97.75平方米(西面长约9米、南面长约10.85米)的临时建筑(2011年5月30日取得新荣镇建设站颁发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并一直使用至今。2008年起,被告未经批准在房屋东面通巷用混凝土、水泥砖等搭建建筑物,2015年4月被告在通巷建成占地面积约22.44平方米两层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房(长约12.75米、宽约1.76米)。原告临时建筑的西面墙与被告未经批准的建筑的东面墙几乎交会。原告认为被告占用通巷,自2012年11月8日起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经新荣镇多个部门多次调解未果,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宝瑞、陈宝忠、陈海永、陈春旭在2008年开通房屋北面大门后,一直使用至今,尤其是2011年占用其房屋南面的空地建造临时建筑后,房屋南面的大门被堵塞,无法使用,原告不再从房屋南面通行。虽然被告许善文未经批准建造建筑物,但未占用原告的通道,未妨害原告的通行。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宝瑞、陈宝忠、陈海永、陈春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宝瑞、陈宝忠、陈海永、陈春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方军审 判 员 欧 颖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