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于某1、张某1等与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东新井村民委员会、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东新井村五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张某1,于某2,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东新井村民委员会,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东新井村五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60号原告:于某1,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张某1,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于某2,男,1967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东新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东新井村。法定代表人:林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东新井村五组,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东新井村。负责人:于广,组长。原告于某1、张某1、于某2与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东新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新井村委会)、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东新井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东新井村五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2、张某1及原告于某2、张某1、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丽,被告东新井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林某及东新井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东新井村五组的负责人于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1、张某1、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三原告土地承包费219996.12元,按月利率15‰支付184097.14元自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的利息66275.04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184097.14元自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的利息16568.76元,本息合计302839.9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4日,二被告为解决东新井村五组机电井配套所需资金,与三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二被告将被告东新井村五组机动地310亩承包给三原告经营,经营期限至2015年11月23日,承包费为22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于次日就将承包费220000元交给被告东新井村委会,被告东新井村委会并为三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在2014年春季春耕时,因二被告仅有42亩机动地能够由三原告耕种,其余承包地全部由他人耕种,致使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全面履行。经协商二被告同意返还三原告的承包费199000元,扣除三原告耕种42亩土地的承包费款14902.86元,应返还三原告承包费184097.14元,并同意按月利率15‰支付所欠承包费的利息。此款经三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给付。东新井村委会辩称,为解决东新井村五组机电井配套所需资金,2013年11月24日,三原告与东新井村及东新井村五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东新井村五组机动地承包给三原告,东新井村委会在合同中只是证明作用;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东新井村五组原因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2015年1月7日,对不能履行的承包费本息确认为219996.12元,三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进一步确定债务主体为东新井村五组。东新井村五组的账目都是由村委会负责监督,资金流动和使用是由东新井村五组自行决定。对尾欠三原告的土地承包费,已通过乡司法所调解,将五组机电井的经营权承包给了三原告,以收取的水费清偿应返还三原告的土地承包费,还有三原告仍耕种着没有争议的42亩机动地,上述费用已经超出了应返还三原告的土地承包费。三原告与东新井村五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东新井村委会无关联性。另外,原告计算利息的方法不正确,属于重复计算。东新井村五组辩称,合同签订时是原组长张虎,三原告主张的承包款及利息,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告主张的承包款及利息应由收款的人予以给付。于某1、张某1、于某2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证明二被告为解决东新井村五组机电井配套所需资金问题,二被告作为甲方将东新井村五组机动地310亩以22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三原告;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东新井村委会收取了三原告缴纳的土地承包费220000元;3、证明,证明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约,合同约定的承包地310亩中三原告只有42亩能够耕种,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5年1月7日,二被告为返还三原告的承包费及利息进行结算,扣除三原告耕种42亩机动地的承包费,二被告同意返还三原告土地承包费用184097.14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13个月的利息35898.98元;被告东新井村委会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小组账目由村委会监管,所以村委会在土地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只是一种监管行为,不是合同主体。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承包费是东新井村五组的机电井配套资金,出现承包争议,应由东新井村五组进行赔偿。东新井村委会不是合同的责任主体,议事会议决议是东新井村五组的决议,与东新井村委会无关,是东新井村五组的承包地对外发包,用于解决机电井配套资金;对证据2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包费是用于东新井村五组的机电井配套,东新井村委会出具收据的行为是一种财务监管行为,并不是合同的义务主体;对证据3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原告以此来主张承包费的本息,计算是错误的。土地承包费219996.12元中已经包括了利息,计算利息应该是以本金为基础进行计算。另外,原告一直在耕种无争议的42亩土地,应该冲顶承包费。同时,东新井村五组把应退还的承包费以承包机电井的方式已经解决。被告东新井村五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被告东新井村委会为支持其辩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出现土地争议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均由东新井村五组承担责任,合同主体为东新井村五组和三原告;2、支条复印件3枚,证明东新井村五组原组长张虎将三原告的承包费220000元全部支走,真正的合同主体是小组,承包费也是用于东新井村五组机电井的配套,村委会不是合同的主体;3、机电井承包合同,证明东新井村五组和三原告之间就土地承包费返还事宜进行协商,以机电井承包方式予以解决,因此承包费返还问题已经得到实际解决;4、机电井电费单据,证明东新井村五组已就机电井承包合同交付电费230055元,原告的承包费返还问题已经实际得到解决;5、李子玉出具的证明,证明东新井村五组与三原告就土地承包费返还事宜进行协商,以机电井承包方式予以解决,承包费的返还问题已经得到实际解决;6、夏家店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承包合同纠纷已经实际通过机电井承包合同予以解决。三原告对被告东新井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甲方是东新井村委会及东新井村五组,东新井村委会是适格的合同及责任主体。就二被告的违约已与三原告达成了承包费的返还事宜,该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对证据2支条复印件3枚的真实性有异议,支款人是张虎,但从支条上支款人签字可以看出,支款人的签字不一致,支条是虚假的;另外,支条不能证明所支款就是用于东新井村五组的机电井配套设施;对证据3机电井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机电井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机电井电费单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李子玉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李子玉作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夏家店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中没有出具证明单位的负责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东新井村五组对被告东新井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证据2收款收据、证据3证明,因被告东新井村委会不持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东新井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因与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支条复印件3枚,因系复印件,且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机电井承包合同,因该合同系被告东新井村五组与三原告及案外人张某2、张某3、张某4等六人就小组机电井的承包事宜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所交的电费是履行东新井村五组与三原告及案外人张某2、张某3、张某4等六人签订的机电井承包合同的合同义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李子玉出具的证明、6夏家店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东新井村五组已经以机电井承包方式解决了三原告承包费的返还问题,且该证明与东新井村五组与三原告及案外人张某2、张某3、张某4等六人签订的机电井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不相一致,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为解决机电井配套资金,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召开了东新井村五组村民代表议事会议,会议决定将东新井村五组存有争议的机动地进行发包,承包费用于机电井配套资金。三原告经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为合同甲方,三原告为合同乙方,双方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二被告将被告东新井村五组机动地310亩承包给三原告经营,经营期限至2015年11月23日,承包费为220000元;承包期限内,如发生承包权属等争议,由东新井村五组负责解决。如因争议影响了本合同履行,东新井村五组应对三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具体赔偿办法为:除按实际争议发生的亩数返还承包费用外,还应支付给三原告实际发生争议亩数承包费50%的违约金。如三原告发生生产投入,按实际损失一并赔偿。如二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违约责任,三原告将延期年限按本合同承包价格80%继续承包东新井村五组所有的无权属争议的机动地,并二被告因违约给三原告造成损失的款项抵顶承包费用,不足部分另行缴纳,多出部分顺延至下年。合同签订当日三原告将承包费220000元交给被告东新井村委会,东新井村委会并为三原告出具收据一枚。2014年春耕时,三原告得知二被告仅有42亩机动地能够由三原告耕种,其余268亩机动地全部由他人耕种,且二被告无法收回供三原告经营,致使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就承包费的返还问题,二被告与三原告进行了协商,二被告从收取三原告的承包费220000元中,扣除三原告承包的涉案土地中由案外人董某承包尚未到期的土地承包费21000元,再扣除2014年度三原告耕种42亩土地的承包费14902.86元(每亩承包费354.83元),二被告同意返还三原告承包费184097.14元,并同意按月利率15‰支付所欠承包费184097.14元的13个月利息计35898.98元,给付三原告承包费及利息合计219996.12元。二被告并于2015年1月7日就该协议内容为三原告出具了证明。另查明,三原告自2014年开始耕种涉案机动地42亩,按每亩承包费354.83元充抵应返还的承包费款,至2017年度已抵顶应返还的承包费59611.44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与三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三原告应向二被告履行交纳土地承包费的义务,同时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为三原告提供310亩承包土地的义务。三原告已按约定向二被告交纳了土地承包费220000元,但二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明知发包给三原告的土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却还将存有争议的土地发包给三原告,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因二被告不能完全向三原告提供承包的土地而被解除。二被告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东新井村委会收取了三原告交纳的土地承包费,应将此费用用于东新井村五组的机电井配套设施,但东新井村委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收取三原告的承包费已用于东新井村五组机电井配套设施中。综上,二被告应共同返还三原告的承包费,并依二被告与三原告商定的按月利率15‰支付未返还承包费的相应利息。二被告应返还三原告的土地承包费应为139388.56元,即扣除董某先承包而尚未到期的涉案承包地中土地承包费21000元,再扣除三原告自2014年至2017年耕种42亩土地的承包费59611.44元(每亩承包费354.83元)。应支付的利息为:按月利率15‰计算欠款184097.14元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为35898.98元;按月利率15‰计算欠款169194.28元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为30454.97元;按月利率15‰计算欠款154291.42元自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为27772.45元;按月利率15‰计算欠款139388.56元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7月8日的利息为12335.89元。利息合计为106462.29元。被告东新井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并非债务主体,村委会在合同中加盖公章的行为仅是起证明作用,因被告东新井村委会作为被告东新井村五组的主管部门,为筹集本村民小组机电井配套资金,积极参与合同的签订,收取并管理支配承包费的使用,其与被告东新井村五组作为合同的甲方应为合同的共同主体,应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东新井村委会的该辩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新井村委会辩称对尾欠三原告的土地承包费,已通过乡司法所调解,将五组机电井的经营权承包给了三原告,并以收取的水费清偿应返还三原告的土地承包费,加之三原告耕种42亩机动地的承包费,已基本还清三原告的土地承包费,因被告东新井村五组签订的机电井承包协议是其与于某1等六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并非与三原告签订的机电井承包协议,故其辩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新井村五组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承包费及利息应由收款的人予以给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给付主体,对东新井村五组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东新井村民委员会、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东新井村第五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1、张某1、于某2土地承包费139388.56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欠款本金184097.14元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35898.98元、按月利率15‰支付欠款本金169194.28元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30454.97元、按月利率15‰支付欠款本金154291.42元自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27772.45元、按月利率15‰支付欠款本金139388.56元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7月8日的利息12335.89元,本息合计245850.85元;二、驳回原告于某1、张某1、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三原告负担550元,由二被告负担2372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慧杰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王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