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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民终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金波、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波,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龙仁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德聚金置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三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3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波,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时,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3761846。法定代表人: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晴,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龙仁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亭洪路10+1商业大道17号楼17-76号。法定代表人:曾荣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德聚金置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古城路47号。法定代表人:高嬿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三祥,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上诉人金波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北部湾银行”)、广西龙仁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仁公司”)、广西德聚金置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聚金公司”)、曾三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被上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晴、被上诉人曾三祥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金波,被上诉人龙仁公司、德聚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波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德聚金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法定代表人为曾久富,抵押财产也为曾久富所有,一审未追加曾久富为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2、编号为DB082212013536-2的《保证合同》非上诉人金波本人所签,该保证合同是单方所为的无效民事行为。被上诉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辩称,德聚金公司与该行下属机构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湾行信贷中心”)签订抵押合同的抵押人为德聚金公司,抵押财产为该公司资产,曾久富仅是该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不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编号为DB082212013536-2的《保证合同》为上诉人金波本人所签,金波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曾三祥辩称,曾久富是借款人龙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应曾久富要求才担任龙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根据曾久富的要求与湾行信贷中心签订贷款保证合同,但不了解合同的内容,故应当追加曾久富为第三人。另外,金波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是金波本人签名,应当鉴定金波签名的真伪。广西北部湾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仁公司向广西北部湾银行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1016935.3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2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另计),两项合计6016935.31元;2、德聚金公司以提供的抵押物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47号法官培训中心4层学员宿舍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广西北部湾银行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曾三祥、金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龙仁公司、德聚金公司、曾三祥、金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湾行信贷中心系广西北部湾银行的分支机构。二、2012年11月23日,湾行信贷中心与龙仁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HT08301211220649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1、龙仁公司向湾行信贷中心借款500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等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2、龙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形成的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3、因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4、当龙仁公司出现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对不能收回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及复利。三、2012年11月23日,湾行信贷中心与德聚金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DB082212013536的《抵押合同》,德聚金公司以其所有的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47号法官培训中心4层学员宿舍为龙仁公司在HT0830121122064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湾行信贷中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00000元。四、2012年11月23日,湾行信贷中心与曾三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DB082212013536-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曾三祥为龙仁公司在HT0830121122064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湾行信贷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且如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五、2012年11月23日,湾行信贷中心与金波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DB082212013536-2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波为龙仁公司在HT0830121122064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湾行信贷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且如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上述合同签订后,湾行信贷中心依约于2012年11月30日向龙仁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经一审法院核实,截止2015年7月12日,龙仁公司尚拖欠湾行信贷中心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20197.85元,罚息0元,复利96737.46元。一审法院认为,湾行信贷中心与龙仁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T08301211220649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湾行信贷中心与德聚金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B082212013536的《抵押合同》,湾行信贷中心与曾三祥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B082212013536-1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湾行信贷中心与金波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B082212013536-2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2》),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因湾行信贷中心系广西北部湾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西北部湾银行承担,故广西北部湾银行系本案适格原告。湾行信贷中心依约于2012年11月30日向龙仁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但龙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到期后,龙仁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2日,龙仁公司尚欠北部湾银行信贷中心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20197.85元,罚息0元,复利96737.46元,故龙仁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920197.85元,罚息0元,复利96737.46元及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同时,《抵押合同》约定德聚金公司以其所有的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47号法官培训中心4层学员宿舍为龙仁公司在HT0830121122064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湾行信贷中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00000元。故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广西北部湾银行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5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保证合同1》约定曾三祥为龙仁公司在HT0830121122064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湾行信贷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曾三祥应就龙仁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920197.85元,罚息0元,复利96737.46元及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保证合同2》约定金波为龙仁公司在HT0830121122064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湾行信贷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金波应就龙仁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920197.85元,罚息0元,复利96737.46元及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龙仁公司偿还广西北部湾银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二、龙仁公司向广西北部湾银行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截止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为920197.85元,罚息为0元,复利为96737.46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广西北部湾银行对德聚金公司提供的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47号法官培训中心4层学员宿舍(权属凭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5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曾三祥、金波对龙仁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告曾三祥、金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仁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5391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龙仁公司负担,曾三祥、金波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三祥、金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仁公司追偿。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须追加曾久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借款人龙仁公司、抵押人德聚金公司均为公司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处理结果同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无须追加曾久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关于金波是否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签署保证合同的法律后果,并对自身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虽然金波认为该保证合同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本人也未向法院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19元,由上诉人金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助建审判员  陆力宁审判员  陆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