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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保英与张龙、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英,张龙,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809号原告:周保英,女,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苏州禾日服装修色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负责人:涂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周保英与被告张龙、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被告张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被告张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4070元,后变更为139432元(不含垫付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被告张龙驾驶苏×××轿车在新世纪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与由东往西在人行横道上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8个月,护理期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事故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责任。被告张龙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医疗费扣15%非医保,对于责任根据交警队提供的双方当事人陈述,因为双方叙述不一事故责任无法证明张龙全责,因原因无法查明,应同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8时53分许,被告张龙驾驶苏×××轿车在新世纪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常熟市新世纪大道润欣花园门口处,与由东往西在人行横道上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周保英所驾驶的常熟×××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周保英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于事发时双方当事人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事故地无监控录像记录事故事实),这一事实的查明将决定双方当事人在的过错严重程度及责任大小。因此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保英被送至常熟市中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664.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龙垫付了人民币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人民币1万元。2016年12月1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保英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保英因车祸致右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保英的误工期为自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2520元。另查明: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张龙、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周保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周保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于事发时双方当事人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事故地无监控录像记录事故事实),这一事实的查明将决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严重程度及责任大小。因此未作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原告周保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龙按100%比例赔偿。因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50万元有不计免赔。现原告主张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216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2273.6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5520元(1940元/月×8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32728.2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193.6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7014.61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19534.64元,由被告张龙按100%比例赔偿原告19534.64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32728.24元。故扣除其垫付款10000元、被告张龙垫付款5000元,保险公司还需再付原告117728.24元并返还被告张龙垫付款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周保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132728.24元,扣除其垫付款10000元、被告张龙垫付款5000元,余额11772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周保英指定帐户,户名:周保英;账号62×××31,开户银行:常熟建设银行枫林支行)。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返还被告张龙垫付款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张龙指定帐户,户名:张龙;账号62×××76,开户银行:常熟农行谢桥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保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97元,由原告周保英负担171元、被告张龙负担92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926元由被告张龙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钱利芳人民陪审员  钱律新人民陪审员  杨奇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