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潘秀清、陆洪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潘秀清,陆洪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叶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莹,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秀清,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审被告:陆洪祥,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秀清、原审被告陆洪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理由:1.对误工费有异议,被上诉人潘秀清未提供误工���间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未能证明在该期间存在误工损失;2.对被上诉人潘秀清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达不到伤残10级的标准。潘秀清二审未到庭答辩。陆洪祥述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潘秀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0月21日,司机陆聪驾驶辽AB7x**号车辆与骑电动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陆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9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76,50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575.68元、误工费13,533.07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复印费4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并由陆洪祥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1日,司机陆聪驾驶辽AB7x**号车辆与��电动车的潘秀清相撞,造成潘秀清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陆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秀清无责任。潘秀清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住院69天,支出医药费76,173.99元,其中陆洪祥垫付331元,保险公司已付1万元,潘秀清自付65,842.99元。潘秀清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护理30天,住院期间有55天雇用护理人员,每日220元,产生护理费12,100元,还有一人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44天计算为4475.58元,共计16,575.58元。潘秀清出院后,医嘱休息共计114天。潘秀清系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职工,肇事前三个月平均收入3561.33元,产生误工费13,533.05元。潘秀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4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潘秀清的伤于2017年2月21日,鉴定为十级伤残。潘秀清系城镇户口。另查,辽AB7x**��车辆司机为陆聪,所有人系陆洪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陆洪祥系所有人,同意赔偿该起事故责任,各方均表示同意,应准予。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潘秀清各项合理损。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潘秀清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予以赔偿。潘秀清所诉医药费应为76,173.99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4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应按潘秀清提供的证据及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应为16,575.58元。误工费月平均工资不高于制造业行业标准,予以支持,按其三个月平均工资3561.33元,结合医嘱休息时间,产生误工费13,533.05元。交通费过高,适当赔偿500元为宜。陆洪祥垫付的费用331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适当赔偿5000元为宜。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潘秀清医药费65,842.9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潘秀清住院伙���补助费69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潘秀清误工费13,533.05元(3561.33元/月÷30天×114天);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潘秀清护理费16,575.58元(37127元/年÷365天×44天+220元/天×55天);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潘秀清交通费500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潘秀清财产损失300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潘秀清鉴定费1000元;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潘秀清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10%)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潘秀清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陆洪祥垫付的医药费331元;十一、陆洪祥赔偿潘秀清复印费40元;上述一至十一项���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二、驳回潘秀清、陆洪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由陆洪祥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陆洪祥所有的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陆洪祥应对被上诉人潘秀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潘秀清的相应损失。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潘秀清未提供误工期间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不同意支付误工费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潘秀清所在单位的人力资源部门出具了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载明扣发其误工期间奖金工资,故原审法院结合医嘱休息时间,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潘秀清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潘秀清没有达到伤残十级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潘秀清的伤残十级系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4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