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5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郭书伟与陈拥军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书伟,陈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736号申请执行人郭书伟,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陈拥军,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郭书伟与被执行人陈拥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陈拥军给付郭树伟租金合计209000元。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陈拥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先由杨莉莉、后由朱无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租金209000元,案件受理费2218元,执行费3068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于2016年11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余额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3.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经向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常年不在家。5.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郭树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向其告知执行进程情况,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