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奕君,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罗俊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罗奕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无牌吉利帝豪小型轿车从吉安市青原区沿京珠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吉安县凤凰镇田心村京珠线1975KM+200KM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行驶,遇前方被害人曾某1驾驶吉安(临时)60G73二轮电动车沿京珠线由北往南行驶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曾某1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1原发性脑干损伤,头皮氧化亚铜伤,左肾及肾上腺损伤属实,住院期间已行MR影像检查及相关对症治疗,入院时出现神志不清,头部流血,呼之不应,伴恶性、呕吐胃内容物等神经症状与体征,经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驾驶无牌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曾某2的证言,痕迹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测试单及情况说明、关于未对受害人曾某1询问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具有如下情节:1、被告人周某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外派行为,其主观恶性小;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3、被告人周某已向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并表示愿意赔偿;4、被告人周某系初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辆而驾驶,且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对其驾驶的车辆系无牌车辆确为明知,与是否为职务行为并无并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对辩护人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丽群人民陪审员 王昭通人民陪审员 赖高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