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执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200施红梅与陈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红梅,陈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1执200号申请执行人施红梅(又名施红妹),女,1957年5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代理人唐建中,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涌,男,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申请执行人施红梅与被执行人陈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211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陈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施红梅借款本金2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2818元。二、驳回原告施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陈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414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车辆登记,无银行、公积金存款。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至被执行人家中传唤被执行人,但未能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本案现尚有执行款34143元及执行费412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财产查询结果没有异议,本院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程 鹏代理审判员 ���沈卜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过 艳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