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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金秋与刘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秋,刘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648号原告:王金秋,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刘柱,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王金秋与被告刘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柱经传票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称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及同学关系,从亲戚处倒来200000元,并与当日将2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承诺2个月全数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并承诺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故成诉。被告刘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原告名下账号为62×××18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间通过向原告银行卡转账或转存的方式支付利息的情况。证据3、案外人孟某名下的账号为02×××30农业银行“已销户定期存单”查询明细,载明孟某于2014年4月21日将其在该银行定期三个月存款100000全部支出的情况。原告以此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款项部分资金来源。证据4、证人孟某的证言,证人系原告的叔丈人,其证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在孟某的家中将20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该现金是孟某为原告提供的,其中100000元是其当日在农业银行支取,另外100000是家中存放的现金。证人当时从事倒卖煤炭生意,家中常存放大额现金。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合法,证据4虽因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明力较弱,但其与证据1、3一起能够与原告的陈述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证据1、3、4予以采纳;证据2因其不能显示转账对方账号及姓名,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原告于当日在案外人孟某家中将现金200000交付被告,但自认当场预先收取2个月利息12000元,被告实际取走188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金秋人民币200000元整,2016年1月31前还清,并付利息42000元整。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民间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如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自认预先扣除利息12000元,实际交付被告188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18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但未提供足以支持该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承诺支付利息42000元,原告主张42000元是被告按月息3分计付的7个月的利息,但对该主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欠条上载明的利息42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的借款期间利息。该利息标准未有证据证实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2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月息3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视为双方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2015年2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而由此产生的对被告不利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金秋借款188000元,利息42000元。二、被告刘柱自2015年2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王金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计2465元,由原告王金秋负担90元,被告刘柱负担23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望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