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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4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杲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杲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4046号原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严彬,男,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陈宝胜,男,该公司法务部干事。被告包头市杲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杲寅超,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杲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严彬、陈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杲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7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CPCD50FD叉车一台,合同总价款18.5万元。被告给付原告83,206元货款,尚欠原告101,794元货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1,794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以83,294元为基数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8日起,以18,500元为基数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包头市杲德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7日订立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CPCD50FD叉车一台,合同价款为18.5万元。合同约定,叉车到用户现场验收合格付90%,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7日内付清。双方关于产品质量保证的约定为“在合理使用范围内出现的故障,按有关规定保修6个月或1000工作小时,以先到为准”。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派人将叉车提走。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同年5月16日两次共计给付原告货款83,206万元,剩余货款101,794元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银行流水凭证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叉车,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叉车货款,但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83,206元,剩余货款101,794至今未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01,79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双方约定叉车到用户现场验收合格付90%,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7日内付清。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将案涉叉车提走,其理应按约支付原告90%货款,而被告仅给付了原告83,206元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9月20日起以83,294元为基数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18,5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质保期(质保期6个月)满7日内付清,即应于2016年3月17日前付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3月18日起以18,500元为基数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杲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1,794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以83,2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自2016年3月18日起,以1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于 伟人民陪审员 阎 华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