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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建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1,吴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9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1950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香河县,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于北京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系本案被害人王某2之子。诉讼代理人郭丕勋,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建国,男,1959年1月2日出生于北京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武旭东,北京市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王某1以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迎新、代理检察员周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国及其辩护人武旭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郭丕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建国于2016年10月5日9时许,因琐事与王某1(男,41岁,北京市人)、高某(女,66岁,北京市人)、王某2(男,68岁,北京市人)发生冲突,后携带刀具、钢锯来到该三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家中,持刀致高某双臂、手部受伤,致王某2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某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吴建国于2016年10月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吴建国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建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要求被告人吴建国赔偿因身体所受损伤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28545.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26元、护理费人民币13500元、营养费人民币54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住院伙食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74002.6元、复印病历费用144.5元、住宿费260元,共计人民币131778.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王某1要求被告人吴建国赔偿被害人王某2因身体所受损伤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1827.81元、护理费人民币25350元、丧葬费42516元,共计人民币69693.81元。就上述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交通票据等证据材料。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吴建国当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就附带民事原告人所提的诉讼主张,被告人吴建国表示愿意合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吴建国的辩护人当庭发表罪轻辩护意见,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人吴建国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因邻里矛盾引发,被告人吴建国的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吴建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建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人吴建国因认为与其同住北京市朝阳区的邻居高某(女,66岁,北京市人)、王某2(男,北京市人,已殁)、王某1(男,41岁,北京市人)一家在阳台养狗,狗尿流到楼下其女儿住处窗台,而携带菜刀、钢锯来到高某一家位于朝阳区的家中,意欲自行拆除高某家阳台狗窝。后被告人吴建国就拆除狗窝一事与王某1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建国右手持菜刀,致劝架的被害人高某双臂、手部受伤,致在场的被害人王某2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某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吴建国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上述菜刀,现已被公安机关起获移送在案。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因右前臂肌腱断裂、双前臂皮肤裂伤、左手皮肤裂伤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市垂杨柳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共住院2天,其因身体所受损伤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10156.01元、辅助器具费60元、住院伙食费2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7916.01元;被害人王某2因左手外伤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1820.81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9736.82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建国缴纳人民币30000元在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实: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5日9时许,邻居吴建国敲高某位于朝阳区的家门,吴建国进门后在客厅站着,没说什么就走了。后来高某在厨房听见其儿子王某1与吴建国在吵架,吴建国手里拿着一把菜刀。高某上前劝架,听见王某1跟吴建国喊“别砍我妈”,之后吴建国的刀就砍到了高某的胳膊。一会,高某发现其左右胳膊都是刀伤,流了很多血,然后就报警了。高某平时和吴建国没有纠纷,其不知道吴建国为什么要拿菜刀到家来。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5日8时50分许,王某2在位于朝阳区家中准备吃早饭时,听见邻居吴建国敲门,王某2开门后发现吴建国手里拿着菜刀和一把锯子,吴建国当时没有说话,进门后就开始砍人。王某2妻子高某和儿子王某1听见王某2喊声,就出来查看,吴建国拿刀砍伤了高某、王某1,王某2在夺刀时左手手背被砍伤。后王某1将吴建国摁倒在地,卸下菜刀。之后就报警了。高某左右手臂被砍伤,王某1肚子被砍伤。王某2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动手,其一身是病,刚做完大手术,根本没有力气。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5日9时许,王某1在位于朝阳区家中刚起床,就听见有人敲门,后其父亲王某2开的门。开门后,王某1就听到有人在大吵大闹,后发现是邻居吴建国一手揪住王某2的衣领,并大声对王某2说:“我跟你说什么来着”。王某1后上前摁着吴建国的手,让吴建国松开王某2。在拉扯过程中,吴建国另一只手拿出菜刀,说“我剁你丫的”。王某1母亲高某看见吴建国拿出菜刀,就拦在王某1身前,吴建国用菜刀砍在高某身上数下,王某1赶紧上前将吴建国摁倒在地,卸下吴建国手中的菜刀,并报了警。王某1的小腹处被菜刀划出一道10公分的伤口、右手大拇指被划伤,高某左手臂、右手臂、右手手指被砍伤,王某2左手手背被砍伤。王某1认为其和吴建国没有什么矛盾,当天吴建国敲门好像是因为撒尿的事,具体原因不知道。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5日9时许,邻居吴建国敲赵某位于朝阳区的家门,是公公王某2开的门,后赵某听见王某2在门口就和吴建国吵起来了,之后赵某丈夫王某1就过去了,王某1和吴建国吵起来,吴建国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要砍人,之后赵某婆婆高某又过去,站在王某1和吴建国中间,高某抱着吴建国,跟吴建国说:“大兄弟,不至于啊”。当时赵某看到高某身上全是血,于是就报警了。高某具体受伤情况是左右胳膊被砍伤。赵某与吴建国平时没有纠纷。5、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市垂杨柳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1)被害人高某右前臂肌腱断裂、双前臂皮肤裂伤、左手皮肤裂伤,10月5日入院,10月7日经肌腱吻合手续等治疗后出院,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被害人王某2左手外伤。(3)王某1手外伤、右拇表皮损伤、左侧腹部表皮损伤。(4)被告人吴建国面部皮肤划伤、左手小指开放性损伤。6、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1)被害人高某体表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厘米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肌腱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综上,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被害人王某2左手背创口,长度2.7厘米,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被告人吴建国头皮挫伤、面部皮肤划伤,左手皮肤裂伤及左手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7、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和南磨房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2016年10月5日,南磨房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至现场,王某1将一把菜刀交给民警,并告知民警该菜刀就是被告人吴建国砍人的凶器,后民警将菜刀扣押。8、现场录像证明:2016年10月5日9时40分许,吴建国按被害人王某2家门铃,后王某2开门(内开门),王某2、吴建国在门外发生了争吵,之后王某1从屋内走到门口也与吴建国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吴建国提到“狗撒尿”并让王某1出来,王某1则反复质问吴建国“撒什么尿”,后吴建国与王某1拉扯在一起,并从屋外一直拉扯到屋内,在此过程中高某从屋里出来夹在两人中间拉架,吴建国让王某1撒手,王某1没有撒手,吴建国则将右手所持菜刀挥向王某1,并连说“我和你说什么来着”。王某2当时就站在三人一侧,距离非常近。9、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6年10月5日9时44分许,赵某报警称邻居和家人在家中打架,其婆婆流了很多血。10、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9日22时,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吴建国拘传到案。1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吴建国的自然身份情况。12、被告人吴建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10月5日8时,吴建国发现其女儿位于朝阳区的家中有狗尿,楼上202王某2家卧室外焊了一个护栏,里面有一个狗窝,吴建国想肯定是王某2家的狗撒尿流到了其女儿家窗台上的,于是吴建国就去了王某2家,和王某2妻子高某说这事,高某同意不把狗放在护栏里,后吴建国就走了。当日9时许,吴建国回家后发现狗尿还往家里流,就生气了,从家里拿了锯子和菜刀又去王某2家,拿锯子是想锯护栏,拿菜刀是为了把狗窝的塑料布割了。当时是王某2儿子王某1开的门,吴建国和王某1说他家的狗尿流到楼下,现要把狗窝拆了,王某1听完后,看见吴建国手里拿着工具,就过来和吴建国抢菜刀,吴建国则推王某1,王某1后拽着吴建国衣领将吴建国拽进屋里,还把门关了。在王某1和吴建国夺菜刀过程中,高某过来站在两人中间劝架,整个夺刀过程持续了二十多分钟,后王某1将菜刀夺了过去,还将吴建国摁倒在地。吴建国看到高某胳膊流血了,在警察来了后才知道王某1的腹部和王某2的手背也受伤了。吴建国没有砍人,这些人的伤应该是夺刀时被刀划伤的,但不知道怎么划的。13、北京市公安局南磨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某1系王某2、高某之子。14、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挂号单和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证明:被害人高某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市垂杨柳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共产生医药费10156.01元;被害人王某2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1820.81元。15、收据证明:辅助器具(吊带)费60元。16、案款单证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建国缴纳人民币30000元在案。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查,证据材料来源均合法,内容客观,与案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故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国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携带菜刀等锐器至被害人家中解决矛盾,在发生冲突的过程中,使用其所携带的菜刀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建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建国在案发后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建国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就其身体受伤所主张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对其中有证据证明且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没有证据证明或数额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复印病历费用以及住宿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或与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王某1就被害人王某2身体受伤所主张的医疗费,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对其中有证据证明且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没有证据证明或数额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所主张的护理费、丧葬费,与案无关,不予支持。被告人吴建国在审理期间,积极缴纳赔偿款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建国的犯罪行为、性质和情节,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责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王某1的经济损失。在案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吴建国赔偿附带诉讼原告人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九百一十六元零一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王某1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元零八角一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在案之人民币三万元,用于执行本判决上述第(二)项之判罚,余款发还被告人吴建国;在案之菜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兵人民陪审员 陈 效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传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