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刑更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赵锦林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锦林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387号罪犯赵锦林,男,1964年8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人,满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黑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锦林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赵锦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挪用公款100000元予以没收;贪污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锦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参加庭审,辽宁省锦州监狱派出代表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锦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对罪犯赵锦林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锦林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自入监后,获记功3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锦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锦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