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伯康与陆纪明、何青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纪明,何青芳,杨伯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纪明,男,汉族,1959年4月24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青芳,女,汉族,1961年4月5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伯康,男,汉族,1954年3月31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陆纪明、何青芳因与被上诉人杨伯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9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陆纪明、何青芳上诉请求:1、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961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分五次偿还借款共计35万元,双方账已经结清。且多付5万元,一审将上诉人多付的5万元作为替陆胜担保的代偿款项不符合事实。对上诉人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后,杨伯康可依法追索,其所付承兑贴息款3000元,视为对杨伯康利息损失的补贴无需返还属于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杨伯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陆纪明的上诉请求。杨伯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纪明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5.5万元(按月利率2.5%支付2016年11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由何青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陆纪明、何青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陆纪明向杨伯康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2.5%,由何青芳担保。之后,陆纪明归还了借款本金,并代陆胜偿还了担保款5万元。而陆纪明2015年1月4日还款10万元是商业承兑汇票,该商业承兑汇票(票号00100061-21319892)到期杨伯康兑付时,银行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杨伯康找陆纪明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5日,陆纪明向杨伯康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并出具了借款凭证,由何青芳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未明确保证方式。杨伯康通过他人转账将款付给陆纪明。2014年9月11日,由陆纪明提供担保,杨伯康借给陆胜5万元,陆胜在借条上注明:保证2015年1月5日之前必须还钱。陆纪明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13日间分别偿付杨伯康借款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杨伯康出具了收条。2015年1月4日,陆纪明交付杨伯康1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编号00100061/21319892,汇票付款人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5年6月19日,付款人开户行浦发银行。2015年1月11日,杨伯康收取了陆纪明汇票贴息款3000元。杨伯康按期承兑时,浦发银行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是商票承兑人拒付。后杨伯康与陆纪明共同至付款人处协商兑付事宜,杨伯康以汇票未能实际兑付为由要求陆纪明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55000元(按月利率2.5%支付2016年11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计算),对此,保证人何青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杨伯康与陆纪明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陆纪明向杨伯康借款30万元以及由陆纪明担保陆胜向杨伯康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陆纪明以商业承兑汇票偿还借款和担保债务,故杨伯康取得汇票支付的相应对价。陆纪明主张不应当也无必要为担保代偿款项,系对已履行代偿行为的反悔,无正当理由,不予采信。陆纪明主张其多付杨伯康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陆纪明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杨伯康可依法向陆纪明追索款项。陆纪明因承兑而支付贴息款3000元,系对杨伯康利息损失的补贴,无需返还。杨伯康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10万元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对汇票到期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何青芳作为借款担保人,担保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陆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杨伯康借款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由何青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杨伯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320元,合计3020元,由杨伯康负担1020元,由陆纪明、何青芳负担2000元。二审期间,陆纪明、何青芳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杨伯康提交承诺书一份,证明陆纪明承诺如承兑不成,由陆纪明承担责任。陆纪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依法履行义务。本案陆纪明向杨伯康借款30万元双方没有争议;陆纪明为他人提供担保向杨伯康借款5万元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确认,陆纪明对此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陆纪明为该笔担保债务已履行了还款义务,现否认对该担保债务履行代偿义务,无正当理由,不予采信。陆纪明还款35万元,其中陆纪明交付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被银行拒绝付款,杨伯康向陆纪明追索该款项,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行使追索权,本院予以支持。陆纪明已经支付给杨伯康的承兑贴息款3000元,杨伯康主张1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汇票到期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杨伯康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青芳作为借款担保人对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应承连带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陆纪明、何青芳的上诉理由因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陆纪明、何青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宽审 判 员 李守斌审 判 员 谢 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甘可平书 记 员 桂江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