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谢御强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御强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67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御强,男,199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初中文化,建德半岛凯豪大酒店员工,住建德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御强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浙018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谢御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谢御强在其位于本市新安江街道田源路84幢102室的出租屋内,趁被害人王某熟睡欲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因王某惊醒后即进行挣扎、脚踢等反抗而未能得逞。此后,王某借上卫生间之机拿了一把菜刀,挥舞菜刀让被告人谢御强放其离开,被告人谢御强借机将刀夺下,掐着王某的脖子又将其强行拉进卧室,再次要求发生性关系,被害人仍予拒绝,被告人谢御强害怕被害人有偏激的反抗,遂提出被害人为其“口交”十分钟就放她走。王某被迫为谢御强“口交”,期间谢御强用手机拍摄了视频。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谢御强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被告人谢御强上诉提出其系自动放弃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应认定犯罪中止;被害人是自愿为其“口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谢御强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手机拍摄视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照片,门诊病历,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御强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谢御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谢御强强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过程中,遭到被害人扭动身体、脚踢以及挥舞菜刀等激烈反抗,显然,被告人谢御强未得逞的原因系意志以外的因素,并非其主动、自愿放弃犯罪;被告人谢御强在被害人的强烈反抗下,虽被动放弃强奸行为,但其仍采用掐脖子、提出“为其口交十分钟就放被害人离开”等手段逼迫被害人为其“口交”,故被告人谢御强提出犯罪中止及被害人自愿为其“口交”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御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谢御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管 波审判员 马 骏审判员 蒋祖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亚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