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更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邹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更1975号罪犯邹丹,女,1982年10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现在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巫法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7万元。被告人邹丹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6年2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6月23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以罪犯邹丹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邹丹在服刑期间获得四次表扬的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女子监狱《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邹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丹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梅审判员 贾秀春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玮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