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隋建敏与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建敏,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978号原告:隋建敏,女,汉族,1957年4月22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路5号华盛新城商住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唐文盛。原告隋建敏诉被告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清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建敏诉称,我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3日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40万元整,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我依约履行借款支付义务,我向被告请求归还上述借款与利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避而不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共26个月,暂计为208000元。本息合计608000元,并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设公司不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建设公司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其借款请求后,于2014年10月12日通过网银汇款转账40万元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文盛的银行账户,10月13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该份借据记载:“编号JS20141013082借款人: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借人:隋建敏现收到隋建敏交来借款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即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2.00%/月;借款利息按月计算,到期还本付息。特立此据。此借据一式两份。借款人: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代表人:唐文盛(签名)签约日期:2014年10月13日”。由于被告建设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债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建设公司向原告隋建敏借款,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自愿出具相应《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来计付利息,由于被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2%/月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折算为月利率2%)为上限,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的利息,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隋建敏。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494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清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美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