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杜建龙、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杜建龙,王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171号原告: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盛为(上海)股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李雄,主要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志,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建龙,男。被告:王婷,女。原告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盛为合伙)与被告杜建龙、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为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盛为(上海)股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李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建龙、王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为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即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48,000元;3.两被告支付以1,2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自2016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4.两被告如不能偿还上述1至3项款项,则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杜建龙与案外人应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杜建龙向应某某借款1,20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支付日为杜建龙收到上述借款之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本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到杜建龙指定账户;杜建龙将其所有的房产证编号为沪房地宝字(2015)第XXXXX号的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应某某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经江苏省某市某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编号为(2015)宁某证经内字第XXXXX号的公证书。当日,应某某向杜建龙银行卡汇款1,200,000元,由杜建龙出具了收条。双方至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房地产登记处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登记证明号为宝XXXXXXXXXXXX的抵押权登记证,确认债权数额为1,2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借款后杜建龙没有归还借款与支付利息。2016年11月1日,应某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应某某向原告转让如下内容:应某某与杜建龙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已出借但未获清偿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其他相关的协议下的权利和利益),转让基准日为2016年11月3日,转让对价为1,428,000元,由原告在12个月内向应某某支付完毕。当日,原告向应某某支付了120,000元。2016年11月3日,应某某通过EMS快递及邮政挂号信向杜建龙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通知》,告知其应某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应某某已将借款协议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成为债权人及担保权人,并请杜建龙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尽快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应某某还采取于2017年8月8日在文汇报刊登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通知》的形式通知杜建龙。此外,王婷与杜建龙于199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6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杜建龙与王婷婚姻期间,故王婷应与杜建龙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受让债权后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原告盛为合伙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4日的《借款合同》和(2015)宁某证经内字第XXXXX号的公证书,证明应某某与杜建龙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抵押担保事宜。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应某某在2015年12月4日将1,200,000元交给了杜建龙,已经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3、2015年12月4日杜建龙出具的收条,证明杜建龙对应某某交付的1,200,000元进行了确认。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登记证),证明债权的抵押登记得到了法定的履行。5、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房屋所在的位置。6、杜建龙、王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摘要,证明起诉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王婷应当对杜建龙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7、应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应某某的身份信息。8、2016年11月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应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了对杜建龙、王婷的债权及抵押权,协议并约定了原告与应某某的权利、义务,该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9、2016年11月1日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通知》、EMS快递底单、挂号信底单、挂号信查询底单打印件,证明应某某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应某某给杜建龙寄送了一封快递和一封挂号信。快递寄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弄XXX号XXX室这个地址,挂号信是寄到杜建龙父母的地址。10、2016年11月1日应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应某某转账支付了债权转让款120,000元。11、彩信打印件,证明应某某向杜建龙的手机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通知。12、应某某在2016年11月1日的文汇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通知》,证明应某某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被告杜建龙、王婷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杜建龙、王婷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盛为合伙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杜建龙与案外人应某某间的借款真实存在,借款金额与资金流转情况相符,抵押亦符合法律规定。应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到杜建龙的行为,已经形成债权转让,故原告可以要求杜建龙归还借款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杜建龙与应某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杜建龙借款时,被告王婷与其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负担其对外债务。抵押权作为债权的从权利,已经由应某某一并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还可以在两被告无法还款时行使抵押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均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建龙、王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1,200,000元。二、被告杜建龙、王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期内(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的利息48,000元。三、被告杜建龙、王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1,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四、被告杜建龙、王婷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可以与被告杜建龙、王婷协议,以抵押物(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杜建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建龙、王婷共同清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2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