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洪厚芳与景德镇市良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厚芳,景德镇市良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民初226号原告:洪厚芳,男,汉族,1959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被告:景德镇市良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广场北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542116053。法定代表人:张艳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松,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厚芳诉被告景德镇市良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2017年3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厚芳、被告景德镇市良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昱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对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侵害,判令被告在景德镇市主要媒体上刊登赔礼道歉公告;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景德镇市时代奥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其所在的小区与被告良厦公司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时代奥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到2017年3月31日终止。介于被告良厦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时代奥园业主大会决定合同终止后不再与该公司续约,并启动了更换物业的法律程序。良厦物业为了达到长期霸占小区物业服务市场的目的,于2016年12月24日在本小区内各单位门上公开张贴所谓的〝致时代奥园全体业主的一封信〞,在此信中对原告及业主委员会进行大肆的诬蔑和诽谤。而后,被告在明知原告没有对他人实施所谓的敲诈勒索事实的情况下,捏造所谓的原告向余某敲诈勒索维修监控设施工程款6000元的虚假事实,并用实名举报的方式提交书面控告材料向原告所在的单位景德镇市公安局控告,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原告“敲诈勒索犯罪”的法律责任。其后景德镇市公安局查实该控告系子虚乌有,原告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因被告在小区内大量张贴一封信以及用虚假举报导致原告所在的景德镇市公安局督察支队对原告开展数次调查行动,不仅对原告及原告小区业主委员会主要成员进行询问,还对小区业主委员会账簿进行调取。基于以上行为,许多不明真相的小区居民对原告产生了疑惑,也有些疯言疯语在小区内流传,对住在小区内的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侵害。因此原告依据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景德镇市良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次被告并无诉状中陈述的侵权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致时代奥园小区全体业主的一封信》,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张贴的时代奥园小区的,该公章不是被告的章,而是良厦物业公司管理处的公章,并且该公章不是红章,即使该公章是红章,也不能证明该单位与被告有联系。合法性也有异议,该证据是如何取得的无法证实。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以其个人身份要求赔偿,但是《致时代奥园小区全体业主的一封信》中没有提到原告名字,假设该证据属实,那么主体也是业主委员会,该证据举证情况也没有,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及主体资格。2、对原告提供的良厦物业实名举报信、余鹏羲证明、景德镇市公安局调查结论、甘某、刘飞书面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向景德镇市公安局督查支队诬告有关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举报信确实是被告向公安的,只能证明被告行使了刑事权利,起码该三份材料并无材料证明被告报假案的情况,不构成原告所说的侵犯名誉权的情况,况且该材料本身是不会流入社会当中的,显然内部材料本身就不存在在社会上的侵害影响,总的来说该组证据仅证明被告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公安进行核实的过程,其无法证明原告诉讼请求。3、原告申请证人甘某、马某、龚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在小区里看到《致时代奥园小区全体业主的一封信》,应该是良厦物业贴的。其听到小区业主议论原告贪污、敲诈的事情,但由什么途径得知并不知道。小区业主并不知道原告被公安局调查的事情。经质证,被告认为三位证人与原告皆为近邻与同事,所以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他们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有过侵权行为,反而证明是其他业主在传播原告的谣言。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洪厚芳是景德镇市时代奥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其所在的小区是由被告景德镇市良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良厦物业时代奥园管理处于2016年12月在本小区内各单位门上公开张贴所谓的〝致时代奥园全体业主的一封信〞,在此信中裁明:“…其中本届业主委员会的阻扰干涉,使得很多工作至今我们仍无法展开,本届业主委员会从2013年4月接任后动机不纯,目的不是为奥园业主服务,而是为钱财奔波,为一己之私,中饱私囊”。2016年12月29日景德镇良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时代奥园物管处向景德镇市公安局纪委督察支队举报原告洪厚芳在2013你那下半年时代奥园监控维修工程中,利用手中职权敲诈勒索维修工程款陆千元一事,请核实查处。随后,市公安局督察支队对该举报事实进行调查后得出结论:“未发现洪厚芳在奥园监控维修一事上存在利用职权、敲诈勒索的问题。”市公安局督察支队在调查的过程中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2名副主任和一名出纳进行了调查询问。但该过程并没有公开也没有对小区其他业主进行过调查。时代奥园小区很多业主在小区内议论原告洪厚芳贪污35万元的事情,但并没有人知道该事传播的源头,也没有证人证实该传播是由被告景德镇市良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的。以上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据此,原告应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关于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所在的小区张贴大量的“一封信”在信中对原告及业主委员会进行大肆的诬蔑和诽谤,据原告己方提供的该封信中并未提交原告洪厚芳的姓名,也未提及原告洪厚芳本人有贪污的情形,故该封信对原告名誉权并没有造成实际的侵权。另原告主张被告向景德镇市公安局督察支队举报,又因该督察支队的数次调查行动,使得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侵害。据庭审调查,督察支队的调查仅仅是针对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几位成员进行的,并没有针对小区其他业主进行调查。小区其他业主对该调查的过程也都不知情,只在小区中听闻议论。被告虽然属于实名举报,但其行为仅仅为向有关部门举报,虽举报查实不实,但根据庭审调查可知被告并没有向社会宣言此事。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之事实,本院实难采信。二、关于损害后果。因被告张贴的“一封信”中并未提及原告洪厚芳个人贪污的情况,张贴该封信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洪厚芳个人的名誉受到侵害。而实名举报行为虽然属实也系公民行使宪法赋予公民的检举权和控告权的一种政治权利。被告并没有向社会宣言此事,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因果关系。根据庭审中查明,确实在小区业主中有不少人议论原告洪厚芳在履行小区业主委员会期间存在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况,但上述证据无法反映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理据不足,其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厚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洪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红人民陪审员 胡忠吕人民陪审员 方 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