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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9211974042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由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德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10时28分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蓝色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阿拉善左旗某公司北侧路口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适遇尚某驾驶宁AKN***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9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22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尚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阿医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121号检验报告书、破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潘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建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进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