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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1214号原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学院路88号。法定代表人:钱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民富、郭为,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陆羽大道西15号。代表人:田正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汉羽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天门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门汉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民富与被告人民财保天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门汉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乘客刘明庆垫付的赔偿金34499.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12时许,原告的驾驶员杨洪持“A1D”证驾驶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鄂R×××××号大型客车行至106省道天门市黄潭镇徐马湾村二组坑洼地时,致车内乘客刘明庆受伤。刘明庆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13279.31元。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程度。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驾驶员杨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乘客刘明庆36499.17元。被告人民财保天门公司辩称,1.其对事故的发生和投保的事实不持异议;2.原告工作人员与刘明庆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赔偿数额应依法计算;3.本次诉讼并不是保险公司不愿意赔偿导致的,而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明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原告驾驶员杨洪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天门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病人结账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2张、鉴定费收据、领条、原告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定额发票25张,合计5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刘明庆因治疗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诉请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打印复印费发票1张,计1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必然产生一定的打印复印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原告天门汉羽公司为其所属的鄂R×××××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0月27日12时许,原告的驾驶员杨洪持“A1D”证驾驶鄂R×××××号大型客车行驶至106省道天门市黄潭镇徐马湾村二组地段时,因道路不平,致车内乘客刘明庆受伤。刘明庆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天门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骨折,第四腰椎滑脱等,遂住院治疗44日,支付门诊医疗费320元、住院医疗费13279.31元,共计13599.31元。2017年3月6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2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明庆因交通事故造成胸12椎压缩性骨折,其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程度,治疗康复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90日(包括住院天数),刘明庆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还支付交通费500元。2017年3月20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16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洪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庆无责任。刘明庆系农村居民,生于1937年6月14日。(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1184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刘明庆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50元/日×44日),残疾赔偿金为5922元(11844元×5年×10%),护理费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日×90日)。综上,刘明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59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残疾赔偿金为5922元、护理费为7677.8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0399.17元。2017年3月20日,天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组织原告与刘明庆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由原告赔偿刘明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6499.17元,原告当即履行了给付义务。另外,原告因提起诉讼支付打印复印费1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承运人为受伤乘客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理赔引起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事故后,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关赔偿义务。本案中,刘明庆在乘车时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已按协议的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赔偿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提交的刘明庆的病历中,没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0499.17元;二、驳回原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天门公司负担58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原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6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友明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利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