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1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谭月芳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月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716号原告:谭月芳,女,193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系受害人陈国俊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球,系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号*幢*层*************室。负责人:伍丽娜,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谭月芳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月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陈国焱驾驶粤J×××××号轻型货车由台山市海宴镇往汶村镇方向行驶。21时27分,行驶至汶村镇路口路段时,与前方推自行车的行人陈国俊发生碰撞,造成陈国俊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陈国焱驾车逃离现场。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2017A00056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致使受害人陈国俊当场死亡,被告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粤J×××××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应赔偿原告的丧葬费3632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78.75元、死亡赔偿金267208元。2017年6月7日,事故双方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签订调解书,由陈国焱赔偿受害人陈国俊家属损失176000元,余款由受害人陈国俊家属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后差额不再追究。为了维护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涉案肇事车辆粤J×××××号轻型货车出险至今,仍未向被告报案,导致被告无法查勘现场,无法确定事故的真实性。被告至今仍未能对肇事车辆粤J×××××号轻型货车的外观、钢印车架码、车辆行驶证和肇事司机陈国焱的驾驶证进行检验,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是否是承保车辆,请法院依法核实;2、若经法院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粤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属实,原告谭月芳的各项损失请法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依法核实;3、被告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谭月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原告谭月芳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火化证,关于被告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鉴于原告谭月芳提供的上述全部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损害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提供的该等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谭月芳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案外第三人陈国焱驾驶粤J×××××号轻型货车(车辆登记注册在广东省××马冈镇焱之枫名下)由台山市海宴镇往汶村镇方向行驶。21时27分,行驶至汶村镇路口路段时,与前方推自行车的行人即本案受害人陈国俊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陈国俊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案外第三人陈国焱驾车逃离现场。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编号为2017A00056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第三人陈国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国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陈国俊当场死亡,原告谭月芳由此主张被告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赔付丧葬费36329.50元(72659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3878.75元(11103元/年×5年÷4人)、死亡赔偿金267208元(13360.40元/年×20年),合共317416.25元。2017年6月7日,在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案外第三人陈国焱与受害人陈国俊家属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陈国焱一次性现金赔付176000元给受害人陈国俊家属,余下不足部分由陈国俊家属依法向粤J×××××号轻型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追偿后不足部分陈国俊家属不再追究。案外第三人陈国焱已于2017年6月7日赔付受害人陈国俊家属176000元。为了维护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谭月芳特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粤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谭月芳居住于台山市汶村镇××村××村××号。台山市汶村镇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7日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谭月芳与其配偶陈仕深(于2005年死亡)共同生育陈国凡(1962年1月15日出生)、陈国盛(1966年4月4日出生)、陈叶浓(1963年9月6日出生)、本案受害人陈国俊(1969年1月5日出生)。还查明,受害人陈国俊发生本次事故前一直未婚且没有生育子女。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且受害人陈国俊家属与案外第三人陈国焱均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应予采纳。对于原告谭月芳主张的丧葬费36329.5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陈国俊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涉案丧葬费依法应为36329.50元(72659元/年÷2),故原告谭月芳诉请涉案丧葬费36329.50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谭月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878.75元。鉴于台山市汶村镇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7日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谭月芳与其配偶陈仕深(于2005年死亡)共同生育陈国凡(1962年1月15日出生)、陈国盛(1966年4月4日出生)、陈叶浓(1963年9月6日出生)、本案受害人陈国俊(1969年1月5日出生)。且原告确认居住于台山市汶村镇××村××村,原告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年满84岁,被扶养人谭月芳的生活费依法应按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为13878.75年(11103元/年×5年÷4人),故原告谭月芳诉请涉案被扶养人生活费13878.75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谭月芳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67208元。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陈国俊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没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受害人陈国俊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时,已年满48岁,且居住于台山市汶村镇××村××村,涉案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267208元(13360.40元/年×20年),故原告谭月芳诉请涉案死亡赔偿金为267208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谭月芳于本案中的损失有:丧葬费3632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78.75元、死亡赔偿金267208元,合共317416.25元。上述损失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由于涉案粤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处依法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故被告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全额赔付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余额是207416.25元。综上,被告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谭月芳损失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207416.25元,由受害人陈国俊与案外第三人陈国焱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于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第三人陈国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案外第三人陈国焱依法应赔付207416.25元给受害人陈国俊的家属。但鉴于该部分损失不在原告谭月芳诉讼请求范围内,故本院不予处理。因此,原告谭月芳诉请被告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2000元,其中的部分110000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属于应由人民法院在行使法定的审判职权时决定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可以在本案诉讼中争议的事项。故被告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以其不是直接侵权人为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月芳赔付110000元;二、驳回原告谭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谭月芳负担2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247元(上述费用原告谭月芳已垫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回给原告谭月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永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