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更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罪犯戈应晶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戈应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更1146号罪犯戈应晶,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戈应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戈应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4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判于2015年4月9日送达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7年8月1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戈应晶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戈应晶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丽萍审判员 钟 梅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源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