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彩霞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彩霞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彩霞,女。因本案,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乔文朝,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未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彩霞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彩霞及其��护人乔文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解某某和黄某某介绍王某宏和屈某洋去被告人赵彩霞经营的位于盐湖区阜巷内的保健品店卖淫。解某某和黄某某让侯某某带着王某宏和屈某洋到赵彩霞经营的保健品店卖淫,一共去了两天,王某宏每天卖淫五、六次,屈某洋每天卖淫四、五次。卖淫所得由赵彩霞和侯某某四六分成。据侯某某供述,两天一共分了一千多元。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彩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彩霞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了异议,辩解其只容留了一个女孩卖淫,仅只有一次。辩护人认为,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容留卖淫的次数和获利金额有异议。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在卖淫女请求的前提下被告人提供卖淫场所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赵彩霞租赁运城×巷50号景某某的一间门面房开办保健品商店,与此同时,该赵又租赁了×巷48号(乙)宋某某宅院内二楼204、205两个房间。期间,夏县居民解某某(身份证号码:1427301×,另案处理)、黄某某(身份证号码:14082819×,另案处理)和侯某某(身份证号码:14082×,另案处理)在被告人赵彩霞经营的保健品商店嫖娼,与被告人赵彩霞相识。之后,被告人赵彩霞向解某某多次打电话,要求为其寻找、介绍卖淫女。2016年12月的一天,解某某、黄某某与在夏县KTV陪酒女王某宏(2002年5月20日出生)、屈某洋(2002年7月5日出生)相识,之后,解某某与屈某洋、黄某某与王某宏以谈对象的名义来往。12月13日,解某某、黄某某把王某宏和屈某洋叫到运城东城槐树凹附近的心悦宾馆,让其在运城卖淫,得到王某宏和屈某洋的同意后,解某某和被告人赵彩霞联系,沟通介绍卖淫女之事宜。次日傍晚时分,解某某、黄某某指派侯某某领着王某宏和屈某洋见到了被告人赵彩霞,该赵于当晚在其×巷50号的保健品商店和×巷48号(乙)二楼的204、205号租住屋容留王某宏和屈某洋卖淫。被告人赵彩霞共容留王某宏、屈某洋卖淫两次,共收取嫖资1600余元,被告人赵彩霞分得600元左右。另查明,2016年12月21日,王某宏父亲闻讯其女儿卖淫之事后,在运城心悦宾馆找见了解某某,即拨打110报警而案发。认定上述事实,有���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一)卖淫女的证言1、2016年12月21日、12月22日、12月30日、2017年1月6日、2月24日、4月19日,公安侦查人员对王某宏的陈述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6年,我和屈某洋在夏县范特西KTV上班,在此期间认识了解某某和黄某某,之后,我和黄某某谈对象,屈某洋和解某某谈对象。12月13日,解某某打电话让我和屈某洋来运城,下午我和屈某洋就来到运城槐树凹附近的心悦宾馆,见到了解某某和黄某某,当天晚上就住在宾馆。第二天下午,黄某某和解某某让侯×领着我和屈某洋去阜巷一个保健品店卖淫。到了阜巷的保健品店,老板娘对我和屈某洋说,侯×以前来过,并安排人带着我和屈某洋到保健品店旁边院子看了一下接客房间,是二楼��最后两间房,平时旁边院子和二楼的那两个房间房门都锁着,钥匙由老板娘拿着,我们看完房后,就坐在保健品店里,客人来了后,老板娘让客人看一下,客人挑中谁,老板娘就给谁发避孕套,把门钥匙给了客人,然后和客人一起到旁边院子的那两个房间进行卖淫。我和屈某洋去这个保健品店一共去了两天,第一天卖淫有三、四次,第二天卖淫我记不清有几次。卖淫一次多少钱我不知道,每次我们最后走的时候,老板娘把钱给了侯×,具体给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我给我爸说黄某某把我手机拿走了,黄某某和解某某还让我卖淫,今天(2016年12月21日)他们还在运城槐树凹的心悦宾馆住着。我和我爸王某1、我妈张某1、我姑父张某2一起到心悦宾馆去找他们,到宾馆的时候,我爸拨打110报的警,民警来后,将解某某等人一起带到了运��东城派出所。2、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9日,公安侦查人员对屈某洋的陈述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的一天,我和王某宏在夏县范特西KTV陪唱,解某某给王某宏打电话找她,王某宏把我叫上去见了解某某和黄某某,我们在一起玩就认识了,后来我和王某宏跟着黄某某和解某某认识了侯某某。2016年12月13日左右,解某某打电话让我和王某宏来运城玩,天黑了之后,我和王某宏才来到运城,住在槐树凹东口的心悦宾馆,在那住了一星期左右。当时,解某某给我说让我去宾馆当小姐,黄某某当时怎么说的我记不住了,当天晚上解某某就让侯某某带着我和王某宏去阜巷保健品店卖淫。我们第一次到阜巷保健品店,老板娘让一个男的带着我和王某宏到隔壁院子二楼最后两间房看了一下房间,看完房后,老板娘让我和王某宏坐在保健品店,让侯某某坐在保健品店里间的房间,客人来了选中我们谁,老板娘就把避孕套和门磁扣钥匙给谁,和客人一起到隔壁院子二楼进行卖淫。侯某某带着我和王某宏一共去了两次,都是晚上六、七点去,每次都是接了四、五个客人,晚上十一点左右回心悦宾馆。客人选好后,老板娘就向客人把钱要下,每次一百元,最后我们离开时,老板娘把钱给了侯某某。(二)介绍卖淫者的证言1、2016年12月21日、12月23日、2017年1月4日、1月10日、1月25日,公安侦查人员对解某某的供述所作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12日23时许,我和黄某某用QQ叫王某宏出来玩,之后,王某宏和她朋友屈某洋就来到了夏县自由网吧门口,认识之后,黄��某就和王某宏搞了对象,我和屈某洋搞对象。12月15号,我和黄某某等人来运城,我们在槐树凹附近的心悦宾馆开了一间房。当天,王某宏和屈某洋也来到了运城,当时我们不在宾馆,我让她们在心悦宾馆开了一间房,当天晚上,我和屈某洋住一张床,黄某某和王某宏住一张床。我曾经和黄某某商量过让她们在运城KTV当陪唱,后来黄某某不知道怎么给王某宏说的,她同意去宾馆当小姐。以前我和黄某某、侯某某一起去阜巷保健品店嫖过,后来我就认识了保健品店的老板娘,我们称她叫老女人。当时黄某某和老板娘联系好后,我用黄某某的电话和老板娘通过话,老板娘也认识我,知道我小名叫“佳佳”,当时,我给老板娘说让侯某某带两个女的过去,让侯某某把钱拿回来,嫖一次100元,老板得40元,我们的60元。侯某某第一次带回来500元,第二次多少钱我忘了。2、2017年1月4日、1月5日、1月6日、1月10日、1月25日、2月14日,公安侦查人员对黄某某的供述所作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以前在阜巷保健品店嫖过娼,就和老板娘认识了,她留过我的电话。2016年,老板娘给我打过多次电话,问我有没有朋友干小姐,我去过她店七次左右,过去就和她聊一聊。12月5号左右,她又给我打电话问有没有人干小姐。之后的一天,具体几号我记不住了,我和解某某、侯某某在夏县,解某某给王某宏打电话,约好在夏县自由网吧门口见面,当时见面后才认识王某宏和屈某洋。认识她俩之后,我和解某某商量,让她俩到运城KTV干陪唱。后来我和解某某来运城,住在槐树凹东口的心悦宾馆,当晚,解某某把王某宏和屈某洋也叫到了宾馆。第二天,我给王某宏说让她去宾馆干小姐,她说她同意,王某宏当时把屈某洋叫到厕所说好后,王某宏出来给我说屈某洋也同意当小姐。于是,我就给阜巷保健品店的老板娘打电话说我有两个朋友过去当小姐。我和解某某商量让侯某某把她俩带过去。王某宏和屈某洋一共去了两次,侯某某按卖淫一次,我们收60元和保健品店老板娘结的账。侯某某每次回来能带回来四、五百元。3、2017年1月4日、1月5日、4月19日,公安侦查人员对侯某某的供述所作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户口本上的名字叫侯某某,平时我叫侯×。2016年,我在夏县自由网吧上网时认识了解某某,后来通过他认识了黄某某,之后,通过他俩认识了王某宏和屈某洋。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解某某打电话让我去运城,我到运城心悦宾馆见到了解某某、黄某某、王某宏���屈某洋。解某某说,让我带着王某宏和屈某洋去阜巷保健品店去卖淫,解某某还说,他和保健品店的老板娘说好了,卖淫一次100元,老板娘拿40元,我们拿60元,让我把钱拿回来。说这话的时候,黄某某在场,我想着是他俩商量好的。我以前和解某某在这家保健品店嫖过娼,就知道这家保健品店的情况。之后,我把王某宏和屈某洋带到阜巷保健品店,老板娘让我坐到后边一间房间里,我就坐到后边房里,我听见客人来了之后,老板娘给客人介绍说,今天来了两个新的,你要胖的还是瘦的,当时我听见有客人选胖的,有客人选瘦的,王某宏比较胖,屈某洋比较瘦。客人选好后,老板娘直接把100元钱要下,然后让卖淫女带着客人到旁边院子二楼卖淫。一共去保健品店两次,中间隔了一天,两次都是晚上七点左右去的,晚上十一点左右回到心悦宾馆。王某宏比屈某洋卖淫���数多一点,王某宏一天五、六次,屈某洋一天四、五次。每天我们走的时候,老板娘把卖淫的钱给了我,第一次给了我四、五百元,第二次给了我六、七百元,第一次全部给了解某某,第二次给了黄某某二百元,剩下的钱给了解某某。(三)卖淫场所的证据1、2017年1月6日,公安侦查人员对证人苏李霞陈述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巷48号(乙)的房子是我姐夫宋某某的,我现在也在这个院子里住着。2016年3月份左右,一个女的租了二楼204、205两个房间,我们之间没有协议。现在,我看到这个女的户籍证明,才知道她叫赵彩霞。2、2017年2月13日,公安侦查人员对证人景某某陈述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巷50号的房子是我的,一共三间门面房。2016年3月份,我把其中一间租给了一个女的,她开了一家保健品店。这个女的,就是你们给我看的户籍证明后,知道她叫赵彩霞。3、2017年1月7日,公安侦查人员对证人谢鹏陈述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巷50号门面房的保健品店是我妈赵彩霞在2014年7月1日开的。租房的时候给房主留得是我的身份证号码,我只知道房主姓景。租金都是我妈和房主约好时间,我去交的。平时就是我妈一个人招呼保健品店。保健品店隔壁院子二楼的房间也是我妈租的,租了半年时间,租金也是我妈交的。4、2017年1月5日,在侦查人员徐运东、董经伟的主持下,侯某某指认案发现场之照片(6张),即运城市×巷50号“保健品店”,×巷48号(乙)宅院内二楼204、205两个房间。5、2017年4月19日,在侦查人员徐运东、董经伟的主持下,王某宏指认案发现场之照片(4张),即运城市×巷50号“保健品店”,×巷48号(乙)宅院内二楼204、205两个房间。(四)其他证据1、辨认笔录⑴、2017年3月8日,在侦查人员徐运东、董经伟的主持下,见证人刘帅的见证下,解某某对被告人赵彩霞照片的辨认过程,辨认结果:1号照片(即被告人赵彩霞照片)就是容留卖淫的阜巷保健品店老板。⑵、2017年3月8日,在侦查人员徐运东、董经伟的主持下,见证人刘帅的见证下,黄某某对被告人赵彩霞照片的辨认过程,辨认结果:11号照片(即被告人赵彩霞照片)就是容留卖淫的阜巷保健品店老板。⑶、2017年4月19日,在侦查人员徐运东、董经伟的主持下,见证人王运盛的见证下,侯某某对被告人赵彩霞照片的辨认过程,辨认结果:9号照片(即被告人赵彩霞照片)就是容留卖淫的阜巷保健品店老板。⑷、2017年4月19日,在侦查人员徐运东、董经伟的主持下,见证人王运盛的见证下,王某宏对被告人赵彩霞照片的辨认过程,辨认结果:2号照片(即被告人赵彩霞照片)就是容留卖淫的阜巷保健品店老板。2、书证⑴、公安机关出具的“(王某宏)户籍证明”,证明王某宏出生日期为2002年5月20日。⑵、公安机关出具的“(屈某洋)户籍证明”,证明屈某洋出生日期为2002年7月5日。⑶、公安机关出具的“(赵彩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彩霞的身份信息。⑷、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刑初2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被告人解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黄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3、证人证言办案民警的证言:⑴、民警董经伟、徐运东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赵彩霞)基本情况”、“涉案人员(赵彩霞)身份核查表”、“嫌疑人员(赵彩霞)前科劣迹调查表”、“(赵彩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⑵、民警张磊、聂天伦出具的“(赵彩霞)归案说明”,证明2017年4月10日9时40分许,民警在运城北站进站口,将逃犯赵彩霞(在逃人员编号142701××)抓获;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彩霞利用其经营的保健品商店招引嫖客,继而在该店附近隐蔽的民宅租赁屋设立卖淫场所,容留妇女卖淫,其中容留刚满14周岁少女两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彩霞容留两名少女卖淫两次,不仅有该两名卖淫���女的证言,还有带领该两名少女卖淫的侯某某和介绍该两名少女卖淫的解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彩霞辩解其仅容留了一名女孩卖淫,与上述的证据群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赵彩霞在容留卖淫期间,卖淫女与嫖客发生性关系的次数以及嫖资数额,因客观原因,只能综合言辞证据中的相关陈述,证明为一个概数,辩护人对起诉书的该指控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本案向被告人赵彩霞介绍卖淫女的解某某、黄某某和侯某某,因其在被告人赵彩霞保健品店嫖娼而相识,解某某和黄某某证明,被告人赵彩霞曾向其招募过卖淫女,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彩霞在卖淫女请求的前提下才提供卖淫场所之情节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悖,故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彩霞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追缴被告人赵彩霞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龙人民陪审员 樊爱霞人民陪审员 申 运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智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