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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先华、杨胜辉等与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先华,杨胜辉,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549号原告:徐先华,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建筑业,原告:杨胜辉,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建筑业,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刚,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坪丰村叶红组综合楼8楼,组织机构代码:06104211-6。负责人:冉光彬,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贵州舸林(赤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银河北路春生彼岸4幢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833139L。法定代表人:田有生,公司经理。原告徐先华、杨胜辉诉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先华、杨胜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刚,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韩红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00,000元,并判决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付清900,000元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案外人遵义市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位于凤冈县龙泉镇三坝村洪升大厦的建筑物外墙弹浆、挂网、保温等工程承包给原告,三方对工期、单价以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时完成了工程。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案外人遵义市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过协商,约定扣除工伤事故死亡赔偿款后,由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每季度支付220,000元,在2017年之内全部付清。如没有付清的部分,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上述事实,有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欠条为凭。可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欠条后,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欠款。综上,由于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关系,二被告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1、对于欠款900,000元无异议;2、欠条上约定按季度支付,原告在起诉时,我方仅第一期未支付,约定是在2017年全部付清,原告只能起诉要求我方支付到期的债权,其他的应驳回;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约定利息不明,应当作有利于债务人的判决,所以应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有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协议、欠条、工程款结算明细表,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该证据对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可的事实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案外人遵义市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位于凤冈县三坝村洪升大厦的建筑物外墙弹浆、挂网、保温等工程承包给原告,三方对工期、单价以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时完成了工程。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案外人遵义市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结算,由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徐先华、杨胜辉,内容为“今欠到徐先华、杨胜辉凤冈县龙泉镇洪升大厦砖砌体和内外装饰人工费900,000元(玖拾万元整),以上欠款与遵义市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由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全部承担,遵义市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以上款项由华业公司在每一季度支付徐先华、杨胜辉220,000元(贰拾贰万元整),在2017年之内全部付清。如没有付清部分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第一期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经催收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自愿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欠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涉案协议中约定分期支付,被告也没有按约定支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先期违约,原告徐先华、杨胜辉在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明确表示不支付全部款项的情况下,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履行未到期的欠款。为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符合上述部分的,本院予以支持。涉及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协议》约定该款在2017年之内全部付清,如没有付清部分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主张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参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即月利率为0.3625%)的四倍计算(包含利率本数),未超过年利率的24%,诉讼中因被告在第二季度到期后仍未履行,本院对第二期的利息予以支持;第三、四季度未到期,其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欠款利息应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进行计算,即利息为19,140元(440,000元×0.3625%×4倍×3个月)。关于本案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是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分公司在外签订的合同等民事行为所引起的相关民事责任,分公司应以其自身所有的财产先行承担,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该民事责任的,由设立该分公司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总公司负责。故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就徐先华、杨胜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华业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先华、杨胜辉欠款900,000元及利息19,140元;二、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先华、杨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龙再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维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