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执6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宁波金元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益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金元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益萍,贝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6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金元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589号1123室。代表人:吴赞伟。被执行人:黄益萍,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贝维明,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申请执行人宁波金元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执行人黄益萍、贝维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益萍、贝维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及律师费71547.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94.5元、申请执行费973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黄益萍、贝维明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黄益萍有车牌号为浙B×××××车辆一辆,本院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措施,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无异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203执67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