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5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与姜正霞、姜正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姜正霞,姜正花,陆长君,项金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500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175-183号。负责人:唐晓旭,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祥,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正霞,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姜正花,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被告:陆长君,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项金玉,男,1979年3月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与被告姜正霞、姜正花、陆长君、项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祥、被告姜正霞、项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长君、姜���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姜正霞、姜正花给付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5月15日为8426.47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1‰的1.3倍计算);2.姜正霞、姜正花给付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律师费3200元;3.陆长君、项金玉对姜正霞、姜正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联保合同,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额度10万元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原告与姜正霞及共同借款人姜正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万元,但姜正霞及姜正花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并产生律师费3200元。姜正霞辩称,对欠原告借款本金、贷款已逾期等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分期偿还。项金玉辩称,为姜正霞、姜正花提供担保属实,由于我们是三户联保,愿意各自偿还自己的贷款。陆长君、姜正花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农户贷款联保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贷款利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与姜正霞、陆长君、项金玉签订《农户贷款联保合同》一份,约定姜正霞、陆长君、项金玉��联保小组成员;在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内,贷款人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额度10万元内发放贷款,由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借款人姜正霞、共同借款人姜正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姜正霞、姜正花向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日,固定月利率7.91‰,还款方式按还款计划表(每月1日付息,2016年7月1日、2016年11月1日还本各5万元),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分期还款的借款人未按时偿还一个还款期的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陆长君、姜正花、姜正霞、项金玉分别向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了各自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日,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按约向姜正霞、姜正花发放贷款10万元,但姜正霞、姜正花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义务。截至2017年5月15日,姜正霞、姜正花尚欠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借款本金99000元,利息、罚息8426.47元。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200元,该律师费收取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认为,案涉的《个人借款合同》、《农户贷款联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姜正霞、姜正花未能按还款计划表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姜正霞、姜正花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罚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陆长君、项金玉对姜正霞、姜正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陆长君、姜正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正霞、姜正花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给付贷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5月15日为8426.47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1‰的130%计算);二、被告姜正霞、姜正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赔付律师费损失3200元;三、被告陆长君、项金玉对被告姜正霞、姜正花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6元,由被告姜正霞、姜正花、陆长君、项金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