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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肖青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青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青忠,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哈密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青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达春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青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肖青忠酒后驾驶×××号机动车行驶至哈密市北郊路与融合北路红绿灯处时与前方等待红绿灯通行的汤某驾驶的×××号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肖青忠驾驶×××号机动车逃离现场,驾驶人汤某遂向110指控中心报警并驾车将肖青忠驾驶的×××号机动车在锦江科技宾馆后面的自建路挡停,随后出警民警将被告人肖青忠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肖青忠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340毫克,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青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青忠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青忠当庭自愿认罪,与受损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青忠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青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秀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熙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