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2429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次旺尼玛诉阿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旺尼玛,阿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29民初4号原告:次旺尼玛,男,藏族,西藏巴青县人。被告:阿松,男,藏族,西藏巴青县人。原告次旺尼玛与被告阿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了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次旺尼玛与被告阿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次旺尼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屋转让费1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从珠嘎处以转让费8万元及每月2000元的房租费承租了雅嘎(别名:顿珠)的位于巴青县卓瓦达那处的雪水藏餐馆,原告次旺尼玛于2016年5月24日将雪水藏餐馆以11.5万元的转让费转租给了被告,并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每月房租费为2000元,如十年内房屋有被拆迁等情况由原告负责。被告以自己的电话号码及一部苹果五代电话抵偿其中的3.5万元,约定剩余的8万元,于2016年8月份支付4万元,2016年10月份支付4万元。在原告将房屋转让给被告之前还欠珠嘎4、5月份的房租费,原告考虑到六月份是采挖虫草的时间没有生意,故双方约定4、5、6月份的房租费由原告承担,7月份之后的房租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出租茶馆给被告之前的房租费都是交给珠嘎的,但3月份因珠嘎生病离开巴青去就医,与珠嘎失去联系未能交付房租费。后因被告未能经营于2016年10月份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赔偿2万元及承担五个月的房租费1万元,就免去转让费11.5万元。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故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转让费的义务。后珠嘎打电话给原告称房东在催房租费让原告把房租费交给雅嘎,那时原告才得知房东是雅嘎。直到2016年8月份雅嘎找到原告,要求原、被告于11月份一起履行1.6万元的房租费。直到2016年8月份雅嘎找到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原、被告于2016年11月份支付房租费1.6万元,如果到期不能履行,原告就收回房子。到期后在被告阿松的请求下房东再宽限了10天的时间,并签订了协议,约定于2016年12月10日被告阿松、原告次旺尼玛、阿布向雅嘎分别履行1万元、4000元、2000元,阿布是原告的亲戚,在原告去拉萨时阿布在帮着经营而已,阿布的2000元房租费应该由原告承担,与阿布无关。且约定如到期后不履行义务,房东就有权收回房屋。到期后房东又宽限了5天,这时原告的6000元是可以立即向房东给付的,这五天里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原告请求房东自己先履行6000元,被告的1万元再缓几天,但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第十天房东收走了房子的钥匙及房屋。收房的具体时间记不清,就是在最后宽限的5天里。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有几处意见,2016年8月24日被告把房子退还给了原告,双方约定过被告承担1万元的房租费及向原告赔偿2万元的损失。在雅嘎给了十天期限后因被告在玛如乡参加一个重要会议,恰好原告打电话到被告的联通号码上,该电话无信号且被告在房东给的第九天就到了巴青县城,在第一时间给原告打了电话称被告带了6000元,第十天会从乡里再寄3000元,再凑1000元就可以给房东房租,但原告称房子已经被收回去了,根本没有听原告说过房东又宽限5天时间的事情。其余的事实如同原告所说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珠嘎与原告及多吉之间的协议书一份;2.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3.雅嘎、原、被告以及阿布之间的协议书一份;4.本院对次旺罗布做的一份笔录;5.本院对雅嘎做的一份笔录;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被告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称其在雅嘎宽限了十天中的第九天就到达巴青县城且向原告表示过第十天就能履行自己的房租,但这时原告称房子已经被房东收回,原告是在说谎。被告根本就不知道再次宽限5天的事实,但原告的陈述及证人雅嘎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雅嘎给了原、被告十天的期限后,原告向雅嘎表示能够履行6000元,但被告未能与原告一起履行。雅嘎再次宽限5天的时间,5天里原告再次表示立刻履行自己的6000元,但因被告阿松未能与原告次旺尼玛同时履行,故雅嘎拒绝从原告处收款且在最后宽限的五天里拿了钥匙收回房子。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24日原告次旺尼玛将位于巴青县卓瓦达那处的雪水藏餐馆以11.5万元的转让费,每月2000元的房租费转租给了被告,并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每月房租为2000元,如十年内出现房屋被拆迁等情况由原告负责。被告以自己的电话号码及一部苹果五代电话抵偿其中的3.5万元,约定于2016年8月份支付剩余8万元中的4万元,2016年10月份支付4万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从珠嘎手中承租了该房,从2015年11月17至2016年4月份之前的房租费原告已向珠嘎履行完毕。2016年3月份出租人珠嘎生病离开巴青去就医,原告未能履行4、5月的房租费。考虑到六月份是采挖虫草的时间没有生意,原、被告约定4、5、6月份的房租由原告承担。7月份之后的房租由被告承担。后原、被告再次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2万元及承担1万元的房租费,免去转让费,若不能按时履行就按照原来的租赁合同支付转让费及房租费。被告把茶馆交接给了原告,原告便把被告的13238357777号码及一部苹果五代电话退还给了被告。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后原告通过珠嘎得知房东是雅嘎,雅嘎于2016年6、7月左右与珠嘎失去联系,在2016年赛马之时雅嘎才得知珠嘎因生病把茶馆转租给了次旺尼玛,雅嘎与珠嘎没来得及约定之后的房租怎么给。原告从2015年11月份后到2016年4月之前的房租都是向珠嘎支付的。雅嘎于2016年10月与原、被告及阿布签订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以及阿布分别向雅嘎履行房租费4000元、1万元、2000元,若不能同时履行,雅嘎就收回房子。到期后原告次旺尼玛表示能履行6000元,但因被告没有筹到钱,雅嘎再次宽限了5天的时间,5天的时间里雅嘎拿回了钥匙,5天后房东要求必须两人同时履行,原告表示先履行6000元,但因被告未履行,便收回了房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房东雅嘎与原、被告再次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新的协议取代了原来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在当地转让费是当事人双方在交易时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即交易习惯,故转让费11.5万元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阿松称其没有违约,原告也未告知其再次宽限五天时间的事情,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从原告处接手该房屋后未能经营,且原告从珠嘎处承租该房屋时的转让费为8万元,故根据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费为8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松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次旺尼玛8万元。二、驳回原告次旺尼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阿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米 玛审判员 旦增旺姆审判员 强巴德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次仁拉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