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朱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4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路,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务工,户籍地为江苏省泗阳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路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7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朱路酒后驾驶号牌为粤H×××××的小轿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金岭北路路段时,与另一辆小轿车发生轻微碰撞事故,后被到场处理事故的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朱路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2mg/100mL。被告人朱路已与被撞小轿车的车主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且得到对方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路具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朱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朱路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处罚、酌情从轻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官助理吴慧烂书记员 马海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