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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杜萨克阳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萨克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萨克阳,女,1976年8月8日出生,国籍不明,现住瑞丽市。2017年3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被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辩护人:宋鹍,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萨克阳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珊、汤品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萨克阳及其辩护人宋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瑞丽市姐勒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居住在瑞丽市弄岛五分场果园一小卖部内的被告人杜萨克阳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随即前往展开调查。当日13时许,民警在瑞丽市弄岛五分场果园一小卖部找到杜萨克阳,当场在其身上和卧室内共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1.8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杜萨克阳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克41.82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萨克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杜萨克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杜萨克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萨克阳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自身吸食,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3时许,瑞丽市姐勒边防派出所民警在瑞丽市弄岛五分场果园一小卖部将被告人杜萨克阳抓获,当场在其身上和卧室内共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1.82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2、国籍确认证明;3、抓获经过;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5、称量笔录;6、取样笔录;7、现场检测报告单;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三、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四、搜查笔录;五、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萨克阳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1.82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萨克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萨克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和扣押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刘文彬人民陪审员  田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岩健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