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宏兴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兴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兴,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代理检察员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宏兴于2017年5月17日23时许,酗酒后为发泄私愤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嘉年华歌厅南侧路边,持砖头将夏某某停放在此的×××号“吉普牌”吉普车和吴亮停放在此的车号为××ד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等4辆汽车玻璃击碎。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汽车玻璃现价值人民币24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宏兴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宏兴,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宏兴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宏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宏兴于2017年5月17日23时许,酗酒后为发泄私愤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嘉年华歌厅南侧路边,持砖头将夏某某停放在此的×××号“吉普牌”吉普车和吴亮停放在此的车号为××ד东风小康牌”面包车等4辆汽车玻璃击碎。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汽车玻璃现价值人民币2476元。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王宏兴家属赔偿被害人夏某某、吴亮车损共计经济损失2810元,并取得被害人夏某某、吴亮的谅解。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王宏兴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砸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于某某证言、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被害人吴亮陈述、被告人王宏兴供述、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宏兴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兴任意损毁公民合法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宏兴当庭自愿认罪,已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王宏兴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宏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更多数据: